【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赵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健,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锡伯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于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超,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健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健及其辩护人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1月24日至12月13日间,被告人赵健在本市海淀区盗窃财物共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86.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赵健采用翻天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淀区北洼路38号鱼米之乡餐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50元。

二、2017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赵健采用翻天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淀区北洼路38号鱼米之乡餐厅,从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10元及加多宝饮料2罐、开瓶器1个。现涉案开瓶器已起获发还。

三、2017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赵健采用翻天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淀区北洼路38号银广源鲜香饺子家常菜饭馆,窃取被害人陈某2内现金人民币600元、BMW牌M1100型蓝牙耳机(黑色)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6元)、清华同方牌T&F-91型录音笔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及香烟3包、指甲钳1套。现涉案蓝牙耳机、录音笔、指甲钳已起获发还。

四、2017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健进入本市海淀区北洼路38号银广源鲜香饺子家常菜饭馆内,欲再次盗窃被害人陈某2内财物,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赵健于2017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黄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健退赔海淀区北洼路38号鱼米之乡餐厅人民币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