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湘将鑫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
被告煜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相关情况
一、东莞供电局与煜达公司就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西荣路98号的供用电达成供用电合同。东莞供电局为该地址供电。
二、煜达公司将上述供电地址的厂房出租给湘将鑫公司使用。2016年8月10日,经申请,东莞供电局同意更改该供电地址的结算户名为湘将鑫公司,发票派送给湘将鑫公司。
三、2016年12月28日,东莞供电局与煜达公司就案涉地址供用电订立一份《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编号:0XXX7、户号:0XXX7)。由东莞供电局继续为案涉地址供电。
合同4.4条有约定,东莞供电局可以采取“供电方抄录人员现场抄录”或“通过供电方的电能量遥测系统抄录”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抄录电量。
合同4.6条有约定,用电计量装置功能正常的情况下,用电计量装置的电量行度为抄录电量的依据。抄录电量(包括采用遥测系统或集抄手段抄录)与用电计量装置实际行度不一致的,以用电计量装置实际行度为准确定电量。
合同4.7条有约定,用电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的,如根据供电方的供电记录、用电方的用电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用电人实际用电量的,则以用电人的实际用电量确定抄录电量。无法确定用电人实际用电量的,按约定的三种方式确定其抄录电量。
四、湘将鑫公司系案涉地址的实际用电人。2017年3月下旬,湘将鑫公司发现了计量装置存在故障,向东莞供电局进行了报告。东莞供电局经排查,通过遥测系统也发现了案涉地址的计量装置存在故障。
2017年3月23日,东莞供电局派员到案涉地址进行现场检测,发现故障类别属于“高压计量装置联合接线盒A相烧毁”,处理方式为“待与用户约时停电处理”。湘将鑫公司有在该日的计量装置故障报告上签名盖章。
2017年4月3日,经工作传票相约,东莞供电局派员到案涉地址更换了接线盒,相关故障处理完毕。湘将鑫公司有在相关的工作传票及故障报告上盖章签名。
五、东莞供电局称经遥测系统抄录故障期间为自2017年1月5日7时30分许起至2017年4月3日停电修复故障时止,故障期间应追补电量为962361kWh,应追补电费为668742.12元。
煜达公司、湘将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双方发生争议,东莞供电局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六、湘将鑫公司已向东莞供电局支付的2016年12―2017年5月份的电费分别为1157976.68元、605549.64元、340854.58元、568845.40元、882988.96元、1079988.41元。缴费时间为次月。
2017年1月28日为正月初一(春节)。湘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由于其未入职,不清楚湘将鑫公司春节期间的放假情况。
七、本院认为,湘将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生产经营存在特殊情况,考虑到2017年1月下旬与2月上旬为春节休假期间,本地区工厂在该期间一般停产让员工休假不到半个月,即便按停产0.5个月扣减,停产期间未产生电费,该期间按2.5个月计算,月均电费为606099.848元[(605549.64元+340854.58元+568845.40元)/2.5个月]。也与前后相接的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4月、5月的月均电费1040318.05元[(1157976.68元+882988.96元+1079988.41元)/3个月],相差将近40万元一个月,按2.5个月计算相差近一百万元。因此,依常理可见,该期间现场抄录显示用电电量的装置确有故障。同时,也可见东莞供电局根据遥测系统所统计应追补电量以及应追补的电费668742.12元,合理有据。
另,东莞供电局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相关职能范围的统计结果存在问题的情况,应当认可其依照职能统计所得结果。
因此,本院认定,东莞供电局可追补电费为668742.12元。
八、煜达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义务应向东莞供电局补缴上述电费668742.12元。湘将鑫公司只是电费结算户,并非合同相对方,但作为实际用电人,应对上述补缴电费承担连带责任。
九、关于违约金,双方没有对在本案案涉情况下的补缴电费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约金。故本院酌定,以上述应补缴电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对该违约金,同理煜达公司与湘将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对于东莞供电局提出的鉴定申请,鉴于第七项说理,该举证责任不在东莞供电局,也无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裁决结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