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诉胡某某等民事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邓某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雷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邓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雷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某、邓某某的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嘉禾县辖区,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2)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部分指定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惠 铭
审 判 员 陈 新 德
执 行 员 李 畅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实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