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育香诉李国教等民事案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李育香。
被执行人李国教。
被执行人李社教。
关于李育香申请执行李国教、李社教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郴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育香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0)郴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李育香申请执行李国教、李社教附带民事一案,指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惠 铭
审 判 员 陈 新 德
审 判 员 罗 泰 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曹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