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毛自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自林,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因谎报警情,于2012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0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自林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自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毛自林拒绝法律援助律师替其辩护,庭审中由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7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毛自林在本市海淀区翠微大厦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熟食2袋。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

二、2017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毛自林在本市海淀区翠微大厦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熟食1袋。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三、2017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毛自林在本市海淀区翠微大厦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大香肠1袋、午餐肉1袋、酱猪肝1袋、四喜丸子1袋、小香肠2袋,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1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被告人毛自林于2017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毛自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毛自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其到翠微大厦地下一层捡拾垃圾,见这些熟食扔在垃圾桶边上,其以为是垃圾所以才捡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毛自林在本市海淀区翠微大厦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熟食2袋。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

二、2017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毛自林在本市海淀区翠微大厦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熟食1袋。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三、2017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毛自林在本市海淀区翠微大厦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大香肠1袋、午餐肉1袋、酱猪肝1袋、四喜丸子1袋、小香肠2袋,以上物品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4.1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被告人毛自林于2017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毛自林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其曾供认2017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到海淀区翠微大厦地下一层卸货区捡废品,看到卸货区的货架上有一个未开箱的纸箱,就把纸箱打开,发现里面是刚到货的“麻酱卷”,其看周围没有人看守就从里面偷了两包带走。8月25日凌晨4时左右,其又到了这个货架处,发现有两个食品包装箱,打开后发现里面是包装好的“丸子”,其看旁边无人,又偷走了一包。8月27日凌晨4时,其又以同样的方法从货架上的包装箱内偷走了四五件带包装的熟食,有香肠、肝。偷完之后走到大厦一层出口外面时被两名保安人员抓获,偷的熟食也被他们发现了,随后他们就报警了。其偷熟食就是自己吃,就是一时贪心想占小便宜。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毛自林于2017年8月27日自行书写供词,称其于2017年8月22日、25日、27日4点左右趁无人看管,就拿了熟食等食品,这是因其贪小便宜,造成了违法行为。

后被告人毛自林推翻此前供述,辩称在案发前其看到很多人在那里捡破烂,其就跟着一起捡。其看到垃圾桶旁边有一个小盒子,就捡起来了,好像是一盒麻将卷。第二次又看到有一个人在垃圾桶旁边放了一个小盒子,其以为对方不要了,就捡起来,是几根香肠,然后来了几个保安将其抓住,让其赔钱。其去捡了两次东西,之前以为警察是问其捡了几次垃圾,其才回答的三次。

2、证人刘某(海淀区翠微大厦保卫部职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3时许,其和同事杨某在单位监控室值班,此前,其曾接到过地下一层超市的工作人员举报,称熟食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个男子先后两次都在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盗窃熟食,夜间就针对此情况进行了视频巡控,发现此前曾盗窃熟食的男子又来了,并且又在地下一层货物存放点的货箱内盗窃熟食。其即和杨某将该人在一层楼道内抓获,并从他随身携带的布袋内发现了若干被盗的熟食,后随同赶到的民警去了派出所。当天,该名男子盗窃了天福号大香肠1袋、午餐肉1袋、小香肠2袋、酱猪肝1袋、丸子1袋。

3、证人杨某(海淀区翠微大厦保卫部职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董某(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翠微大厦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17年8月初开始,其店出现熟食丢失的情况,但并不多,一次也就是一两包、两三包的,开始以为是内部人员盗窃,调取监控后发现8月22日、25日都有一名男子在地下一层的货物存放点趁无人之机偷走了一些熟食。地下一层无人看管,但装有摄像头,而且一般人很难下去。司机送货后一个多小时,工作人员就上班了,这个男子就是趁这个时间差去拿的熟食。

5、监控录像三份:

(1)、监控录像1,证实日期、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3时34分9秒,监控区域内照明良好,地面上有一高约10厘米,长约6米,宽约2米,由宽约数厘米的条状物组成的单层架子,在架子左下处放置了一个箱子,高约20厘米,宽约40厘米,长约80厘米,旁边放置了一个略大的白色敞口盒子,架子附近未见垃圾桶,且附近物品码放较为整齐。被告人毛自林自有图像开始即处于监控画面之内,其弯腰在箱子表面来回摸索,于34分25秒时从箱子上部拿出一扁状物品,并在灯下来回观察至34分40秒,随后俯身低头观察并继续来回摸索箱子,于35分16秒将手内物品塞回箱子,随即从箱子内拿出一袋状物品,并在灯下翻来覆去地观看至36分02秒,又俯身观看、翻拣白色敞口盒子内的物品,36分18秒,毛自林自箱子内又拿出一袋状物品,随即离开监控区域。

(2)、监控录像二,监控区域与录像一相同,证实拍摄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现场照明良好,相同的架子中部放置了八九个叠放在一起的白色敞口盒子,右部放置了一个红色敞口盒子,高约15厘米,宽约50厘米,长约1米,其上放置了一个同样尺寸的黄色敞口盒子,黄色敞口盒子上倒置了一个相同的盒子,架子周围未见垃圾桶,且附近物品码放较为整齐。被告人毛自林于3时24分许出现在监控内,其用左手掀起放置在最上面的黄色敞口盒子,低头观察,并用右手将放置在敞口盒子内的物品翻动,随后从中拿走某种物品后离开。

(3)、监控录像三,监控区域与录像一相同,证实拍摄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3时21分,监控区域内地面上的架子左侧靠下摆放了两个深色箱子,中部靠上区域摆放了一个白色敞口盒子,右侧靠下位置摆放了四个叠放在一起的相同尺寸敞口盒子,从下往上依次为红色、黄色、白色、黄色,最上面的黄色敞口盒子为倒扣放置,架子周围未见垃圾桶,且附近物品码放较为整齐。被告人毛自林于3时22分许出现在监控内,手提一红色手提袋,其先行至架子左侧,用手翻动了摆放在该处的箱子,随后走到了架子右侧,用左手掀开了倒扣的黄色盒子后,可见白色盒子内码放了一满盒的袋状物品,毛自林将手提袋倚放在盒子侧面,随后左手将黄色盒子拿在身侧,右手从白色盒子内先后拿出袋状物数袋放入红色手提袋内,而后将黄色盒子依原样盖好后离开。

6、产品出库单,证实2017年8月27日被盗的熟食零售单价共计124.1元。

7、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熟食不予作价,价格以超市提供的进货价格为准。

9、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毛自林被保安人员控制,随后交给了接报案赶到的民警。

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毛自林的前科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毛自林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保安员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盗窃,而是因为现场堆放的熟食很少,其以为是垃圾就捡走了,被抓当天因为钱包里面的钱少,赔偿不了,保安才报了警。关于被告人毛自林所提辩解,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上述其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毛自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毛自林所提辩解意见,经查,涉案监控录像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环境整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并未见垃圾桶或丢弃在地上的垃圾;综合在案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盗的熟食均是尚在保质期内的待售食品,结合被告人毛自林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及亲笔供词,以及监控录像中被告人毛自林在作案过程中的翻拣动作及反复查看的过程,可以确认,被告人毛自林不会产生误判。尤其是每次盗窃,毛自林都是只拿了少量的熟食,而不是大量盗取,显然是担心大量丢失熟食会引起被害单位员工注意,打算长期、稳定的保持这一熟食来源。在案的客观证据及毛自林在监控录像中的行为明显与其提出的捡垃圾的辩解相矛盾,控方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毛自林对于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有明确的认知,更反映了其在接受多次刑事、行政处罚之后,不仅未能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是在犯罪过程中愈发地狡猾,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难于改造,本院在量刑时应酌予考虑。其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自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