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与邱县爱仕特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张永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7M1X653
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振兴街西段北侧。
原告代理人:闫媛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邱县爱仕特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553333980F
地址;邱县建设街城市花园2-1-602
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邱县供电公司)与被告邱县爱仕特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爱仕特物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媛,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邱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786432.11元,及违约金1212795.64元。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就供电电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550888471高压公用电合同,由原告为其供电,被告支付电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义务。但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底,被告拖欠电费等合计1786432.1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未如约支付电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电费金额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电费计费依据从未向被告出示也未经被告确认过。在2015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的应缴纳电费数额到达76万余元。该金额明显超出被告服务小区的月平均用电标准。被告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行使合理抗辩,即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拒接缴纳电费。被告行使合理地抗辩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被告的异议原告至今未予解决顾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虽然被告并无违约事实但我提醒法庭注意合同中违约金约定属于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供电;
2、违约金明细表一份、邱县爱仕特物业管理公司电费拖欠明细一份、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证明证明2016年1月低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共计1786432.11元和违约金1212795.64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在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了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被告在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了电表导致计量载体不复存在,另依据合同约定电费计算是已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镀电价,所谓结算就必然发生原被告共同确认情况。对证据二的违约金明细表,和拖欠电费明细的合法性,证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合同本身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与本案中没有实际损失的发生。对于发票23张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所称的电费金额,二票据系原告单方开具至今并未交付被告也证明了双方存在异议的客观存在的事实。
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第一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了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被告在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了电表导致计量载体不复存在,另依据合同约定电费计算是已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镀电价,所谓结算就必然发生原被告共同确认情况;
3、被告2011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发生的电费的统计表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2015年11月17号至2015年12月17号期间电费为766309.34元,被告提出异议,纵观该数额为2011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历史最高数,远远超出同时期电费价格。且当时小区入住率仅为80%左右。同比2017年12月17号显示电费为533414.99月,该时期小区入住率接近100%。
原告国网邱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私自更换电表。对证据2被告表格是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存在不实,相反证明欠电费事实存在。表格证明数额和原告起诉数额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国网邱县供电公司与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055088847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国网邱县供电公司为供电人,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为用电人,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供电方式、电价电费、电费支付及结算、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8年2月6日原告国网邱县供电公司以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欠交2016年1-3月份电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用电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11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发生的电费的统计表等在卷为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争议的电费问题,原告诉求的电费范围为2016年1至3月份被告方所欠的电费,而被告爱仕特物业公司以对2015年12月电费过高提出争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是本案原告诉求的范围,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解决。经核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明细表进行对比显示,2016年1至3月份发生的电费数额是一致的,不存在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案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即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等相关精神。本院认为就本案违约金调整的幅度以被告拖欠电费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县爱仕特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1786432.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786432.11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4元,减半收取15397元,由被告邱县爱仕特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