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鹏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某实验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41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及黑色背包1个,窃取被害人边某价值人民币7438.88元的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500元,窃取被害人景某iPhone6手机1部。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鹏在中国矿业大学欲再次实施盗窃,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2017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鹏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学院某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44100元的SPECIALIZEDS-WORKSVENGE自行车1辆。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鹏于2017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监控录像、抓捕录像证明:2016年10月17日11时2分,陈鹏进入中国矿业大学某办公室,后陆续进入三间教室,并于11时8分背着黑色背包从一间教室走出后匆忙步入楼梯。2017年9月9日10时许,陈鹏出现在北京电影学院某办公室,后于11时13分骑自行车在校园内经过,并于11时15分至37分骑车先后经过成府路、清华大学西北门。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9时许,其将书包和电脑都放在了某实验室,10时12分离开实验室,12时左右回来时发现书包和电脑都不见了。
3.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其将钱包和电脑都放在了某实验室,9时50分离开实验室,11时30分左右回来时发现钱包和电脑都不见了,钱包内有500多元现金。
4.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10时50分,其离开某实验室,手机放在了实验台上,11时20分左右回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
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9日9时20分,其将自行车停放在北京电影学院高精尖创新中心一层办公室内门口对面,然后去开会,等10时50分回到办公室发现自行车被盗。
6.证人唐某、梁某(中国矿业大学保安)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其二人询问一名在教学楼出现的可疑男子,后经过与监控和监控截图对比,发现就是10月17日在教学楼偷东西的男子。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辨认监控录像,确认10月17日在某楼电梯中出现的男子是其弟弟陈鹏。
8.证人雷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9日12时40分左右,一男子推着一辆银色公路赛车到其二人经营的自行车专卖店,问收不收自行车,因他不能提供发票,故让他写了一个转让说明,并同意以800元价格收购。经辨认,彭某辨认出陈鹏就是卖自行车的男子。
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涉案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41元,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438.88元,SPECIALIZEDS-WORKSVENGE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4100元。
10.辨认被盗地点录像证明:被害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1.转让说明证明:陈鹏在转让说明上书写的转让人为李天玉。
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13.上网情况、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鹏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及2017年9月11日被抓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鹏对监控录像提出异议,辩称画面里的人不是其。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监控录像、抓捕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两起事实监控录像中在实验室实施盗窃及在盗窃现场出现并骑涉案自行车离开校园的男子即为被告人陈鹏,故对被告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