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陈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1日再次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运达,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及辩护人季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鹏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某实验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41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及黑色背包1个,窃取被害人边某价值人民币7438.88元的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500元,窃取被害人景某iPhone6手机1部。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鹏在中国矿业大学欲再次实施盗窃,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2017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鹏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学院某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44100元的SPECIALIZEDS-WORKSVENGE自行车1辆。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鹏于2017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鹏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对指控事实不知情,不是其实施的。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陈鹏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陈鹏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鹏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某实验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41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及黑色背包1个,窃取被害人边某价值人民币7438.88元的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500元,窃取被害人景某iPhone6手机1部。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鹏在中国矿业大学欲再次实施盗窃,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2017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鹏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学院某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44100元的SPECIALIZEDS-WORKSVENGE自行车1辆。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鹏于2017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监控录像、抓捕录像证明:2016年10月17日11时2分,陈鹏进入中国矿业大学某办公室,后陆续进入三间教室,并于11时8分背着黑色背包从一间教室走出后匆忙步入楼梯。2017年9月9日10时许,陈鹏出现在北京电影学院某办公室,后于11时13分骑自行车在校园内经过,并于11时15分至37分骑车先后经过成府路、清华大学西北门。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9时许,其将书包和电脑都放在了某实验室,10时12分离开实验室,12时左右回来时发现书包和电脑都不见了。

3.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其将钱包和电脑都放在了某实验室,9时50分离开实验室,11时30分左右回来时发现钱包和电脑都不见了,钱包内有500多元现金。

4.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10时50分,其离开某实验室,手机放在了实验台上,11时20分左右回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

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9日9时20分,其将自行车停放在北京电影学院高精尖创新中心一层办公室内门口对面,然后去开会,等10时50分回到办公室发现自行车被盗。

6.证人唐某、梁某(中国矿业大学保安)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其二人询问一名在教学楼出现的可疑男子,后经过与监控和监控截图对比,发现就是10月17日在教学楼偷东西的男子。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辨认监控录像,确认10月17日在某楼电梯中出现的男子是其弟弟陈鹏。

8.证人雷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9日12时40分左右,一男子推着一辆银色公路赛车到其二人经营的自行车专卖店,问收不收自行车,因他不能提供发票,故让他写了一个转让说明,并同意以800元价格收购。经辨认,彭某辨认出陈鹏就是卖自行车的男子。

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涉案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41元,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438.88元,SPECIALIZEDS-WORKSVENGE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4100元。

10.辨认被盗地点录像证明:被害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1.转让说明证明:陈鹏在转让说明上书写的转让人为李天玉。

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13.上网情况、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鹏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及2017年9月11日被抓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鹏对监控录像提出异议,辩称画面里的人不是其。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监控录像、抓捕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两起事实监控录像中在实验室实施盗窃及在盗窃现场出现并骑涉案自行车离开校园的男子即为被告人陈鹏,故对被告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鹏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四十一元,向被害人边某退赔人民币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强

审判员于洋

审判员张小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