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谢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玉明,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玉明及其辩护人潘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玉明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密云区等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3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广飞、陆元伍(均已判决)进入本市海淀区西山国际城2号楼被害人汪某(女,33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200元。

二、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广飞、陆元伍进入本市海淀区西山国际城2号楼被害人陆某(女,37岁)家中,因被发现而未能取得财物。

三、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光福、蒋传古(均另案处理)进入本市密云区密云镇绿地北区13号楼被害人周某1(女,47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81000元。

四、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光福、蒋传古进入本市密云区密云镇绿地北区13号楼被害人李某(女,2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

被告人谢玉明于2017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玉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玉明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没有窃取那么多钱款,且其并未实施、亦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辩解基本相同,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玉明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密云区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广飞、陆元伍(均已判决)进入本市海淀区西山国际城2号楼被害人汪某(女,33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同案犯谢广飞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陆元伍找到其说要和谢玉明一起去北京偷东西,问其去不去,其同意了。后谢玉明带着其二人到了一个小区,在这个小区里偷了两户人家,这两户人家是同一栋楼上下层。谢玉明负责用锡纸和工具开门,锡纸和工具是其从网上买的,陆元伍负责望风,其和谢玉明一起进去偷东西,在偷第二户人家的时候被人发现了,其三人就从小区跑了出来。谢玉明说自己偷了一千多元钱,其和陆元伍一人分了三百多。

2、同案犯陆元伍的供述证实:2017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其在老家碰见谢广飞和谢玉明,他们要去北京偷东西,其当时手里没钱就跟他们一起来北京偷东西。后其三人来到一个小区的一栋楼里,坐电梯直接到五层,从五层转到四层,他们两个让其在楼梯口放风,如果有人来了就喊他们一声。过了十几分钟他们两个从一间屋里出来,其三人又到了三层,其在楼梯口放风,他们刚进去没两分钟,有个女的带着两个小孩坐电梯上楼了,然后就奔谢广飞和谢玉明进去的那家去了,其在楼道里喊他们后就向外跑,这时其听到那个女的问他们是干嘛的,后其三人就向小区外跑,下楼后其听那个女的在窗口喊有贼。其三人一共偷了两家,第二家刚进去没多久就被发现了,事后谢玉明和谢广飞分其500元钱。

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3日9时许,因其公公要到动物园去玩,其就在柜子里给其公公拿出点现金,然后上班去了。当天晚上23时许,其去睡觉时看到梳妆台上的4200元钱不见了,其以为是其爱人拿着用了。4月26日17时许,其婆婆要用现金时发现放在其卧室衣柜里的300元钱、一个金吊坠不见了,其婆婆卧室衣柜里的5700元钱也不见了,其才发现家里被盗。屋内没有被翻动的痕迹,其卧室的衣柜锁被撬过。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7日6时31分,汪某报警称其放于梳妆台上的4200元钱、放于卧室衣柜里的300元钱、金六福金吊坠不见了,其婆婆卧室衣柜里的5700元钱也不见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玉明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基本相同,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基本相同。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谢玉明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综合评判。

二、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光福、蒋传古(均另案处理)进入本市密云区密云镇绿地北区13号楼被害人周某1(女,47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81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谢玉明于2017年10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底,其和谢光福、蒋传古三人来到北京。蒋传古带其和谢光福打车去了一个地方,其三人当天偷了两家是同楼层对门,一户偷了一千多元,一户偷了七万多元钱,其三人是平均分配的,每人分到了两万多元钱。

2、同案人谢光福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初,蒋传古找到其说到北京旅游顺便挣钱,意思就是去北京偷东西,其当时没有钱用就同意了,谢玉明和其、蒋传古一起走的,到北京后在一个小的洗浴会所过夜。第二天,其三人来到顺义区,在顺义打车去密云,走的时候蒋传古拿着一个假LV款式的单肩包出门。后其三人见一个小区搞的可以,大门又是坏的就决定在这里作案。其三人商量由其在小区里的楼下站着放风,如果发现有警车就赶快打电话,蒋传古和谢玉明有事也会打他电话,然后蒋传古和谢玉明就上楼去盗窃。他们两个上楼后其走到旁边一个活动中心,那里有很多老年人在锻炼身体或者玩耍,其找了一个地方坐在一边看手机并时刻注意周边的情况。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蒋传古给其打电话说他们两个已经出了小区到了外面的马路上,其离开小区和另外二人会和后打车先到了怀柔区,然后换车回到顺义。进房间后,蒋传古把包里的钱都拿了出来,其三人一起数然后平分了,其分了一万八千元左右。蒋传古和谢玉明进了哪栋楼盗窃其不清楚,不过是栋电梯房,具体几楼其也不知道,他们没有和其说起过。钱总共五万四千元左右,当着其面平均分的。其不清楚蒋传古和谢玉明有没有先拿一部分再和其分,因为其没有上楼。蒋传古和谢玉明如何分工其不清楚,不过钱是蒋传古用其那个假LV包背回来的。其三人只偷了钱,没有偷其他东西。

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2日13时30分许,其老家盖房子需要结工程款,其就从家里外出去银行取钱。当时,其家里已经准备了8万元现金,还差3万元,因为家里有大量现金,离开时其将防盗门锁上了。大概17时30分许,其回到家里看到其儿子也回来了,其就把刚取出来的3万元现金拿出来准备和之前预备好的8万元现金放在一起。当其一打开南侧卧室存放那8万元钱的衣柜门时,发现用来装8万元钱的挎包摆放位置不对,之前是在柜子里挂起来的,现在是放在柜子里的隔板上了,其打开后发现钱没有了,其问其儿子,其儿子根本就不知道这事,其意识到家里被盗就报警了。被盗现金8万元都是新版人民币,一共八捆,一捆一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红色纸币,1000元旧版人民币应该是90版的,面值为100元蓝色纸币。被盗现金放在其家里南卧室衣柜东侧一个豹纹的挎包里面,1000元旧版人民币是有一个塑料袋单装起来的。其家里防盗门能够正常使用,没有被撬动的痕迹,屋内无明显被翻动的痕迹,没有其他物品被盗了。

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某1于2017年9月2日报警称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绿地北区的家中被盗;其邻居李某(绿地北区)家中被盗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玉明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虽然该堂供述没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但因其原来被刑讯逼供过,该堂供述系在害怕的情况下做出的;且同案人谢光福的陈述不真实,其只是望风,未实施盗窃,亦未分到钱款。其辩护人认为,因蒋传古没有到案,无法判断谢光福、周某1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谢玉明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综合评判。

三、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广飞、陆元伍进入本市海淀区西山国际城2号楼被害人陆某(女,37岁)家中,因被发现而未能取得财物。

四、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谢玉明伙同谢光福、蒋传古进入本市密云区密云镇绿地北区13号楼被害人李某(女,2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300元。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谢玉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钱款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玉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陆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杨某、高某、刘某、雷某、周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方提出的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谢玉明并未窃取那么多钱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及时报警并能够详细陈述被盗现金的具体金额、存放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所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害人的身份基本相符,与一般人家中应有的财产亦无巨大差异,而被告人谢玉明与同案犯就窃得钱款的数额等细节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故被害人的陈述可信度更高。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谢玉明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对于钱款的来源、用途、数额、存放地点等陈述的明确、具体;被告人谢玉明在海淀警方和密云警方不同办案人员的讯问中做出了大致相同的供述、在进入看守所数日更换了讯问民警后仍做出了类似的供述,且其关于盗窃地点、钱款分配方式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钱款数量方面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亦能基本吻合;同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起事实中,在同一时间内、在案发地点是同一栋楼同一楼层的情况下,被告人谢玉明当庭认可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却否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明显有违常理,有避重就轻之嫌,故对于被告人谢玉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玉明部分犯罪行为未能得逞,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玉明与同案犯谢广飞、陆元伍共同向被害人汪某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被告人谢玉明向被害人周某1退赔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李文云

人民陪审员于景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