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吾苏古力・买买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女,1984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运达,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尤丽图孜・艾麦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及其辩护人李海壮、尤丽图孜・艾麦提及其辩护人季运达、维吾尔族语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伙同张某1(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等地盗窃财物共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482.4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8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金珠玛不备之机,窃取其外套左侧口袋内苹果6S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90.71元。现涉案手机未起获。

(二)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百荣商城,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5S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3.5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三)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新年华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6Plus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15.49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1。

(四)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朝阳区悠唐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蒋某1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712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0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蒋某1。

(五)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西城区马连道新年华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之机,窃取其外衣右侧口袋内苹果664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81.1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

(六)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国瑞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张某3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7Plus12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12.48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

(七)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国瑞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7Plus12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19.1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胡某。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伙同张某1(已判决)在本市丰台区等地盗窃财物共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1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城,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窃取其右侧口袋内联想A850+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任某。

(二)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批发市场,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刘某2不备之机,窃取其右侧口袋内VOVOX764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24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

(三)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新世纪购物中心,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窃取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红米Note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7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朱某。

(四)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朝阳区丰联广场,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刘某3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VIVO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3。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尤丽图孜・艾麦提的供述,被害人金珠玛、李某、刘某1、蒋某2、张某2、张某3、胡某、任某、刘某2、朱某、刘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盗财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尤丽图孜・艾麦提分别伙同他人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尤丽图孜・艾麦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尤丽图孜・艾麦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退赔被害人金珠玛人民币三千零九十元七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