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伙同张某1(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等地盗窃财物共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482.4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8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金珠玛不备之机,窃取其外套左侧口袋内苹果6S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90.71元。现涉案手机未起获。
(二)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百荣商城,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5S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3.5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三)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新年华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6Plus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15.49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1。
(四)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朝阳区悠唐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蒋某1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712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0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蒋某1。
(五)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西城区马连道新年华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之机,窃取其外衣右侧口袋内苹果664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81.1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
(六)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国瑞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张某3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7Plus12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12.48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
(七)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国瑞购物中心,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在该地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7Plus12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19.1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胡某。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吾苏古力・买买提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伙同张某1(已判决)在本市丰台区等地盗窃财物共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1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城,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窃取其右侧口袋内联想A850+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任某。
(二)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批发市场,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刘某2不备之机,窃取其右侧口袋内VOVOX764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24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
(三)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东城区新世纪购物中心,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窃取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红米Note8G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7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朱某。
(四)2017年1月19日,张某1明知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欲实施盗窃,仍将其送至本市朝阳区丰联广场,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在该地趁被害人刘某3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VIVO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2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3。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尤丽图孜・艾麦提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