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魏松林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遂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魏松林。
申请执行人魏全根。
申请复议人魏松林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决字(2011)1号决定书确认,魏全根与魏松林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决定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魏全根所有,责令魏松林拆除其在魏全根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等附属物,且该决定经过复议和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魏松林对魏全根的侵权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魏松林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魏松林称,1、其与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中魏全根是第三人,该案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是错误的;2、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决字(2011)1号决定书确认其对魏全根的侵权事实成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当由本案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不应当由魏全根申请执行;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2013)驿行审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是不合法的。
本院查明,魏全根与魏松林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一案,遂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遂行决字(2011)1号决定书,确认魏全根与魏松林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决定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魏全根所有,并责令魏松林在30日内拆除其在魏全根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等附属物。魏松林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魏松林仍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魏松林要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决字(2011)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魏松林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2)驻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均没有执行的具体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2013年5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驻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了执行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魏全根与魏松林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一案,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决字(2011)1号决定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决定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魏全根所有,并责令魏松林在30日内拆除其在魏全根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等附属物。魏松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被驳回后,魏松林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魏松林的诉讼请求,其仍不服,上诉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魏全根在法定期限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作出的(2013)驻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在遂平县人民法院辖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魏全根是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承受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法院执行的,在法定期限内魏全根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执行。故复议人魏松林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松林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喜 禄
审 判 员 吕 玉 宝
代理审判员 谭 清 华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麻 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