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刘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平,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超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星巴克咖啡厅等地,虚构为自己的LT摄影工作室刷单增加资金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阮某人民币共计195800元,后又通过修图的方式PS还款记录的截图制造已经归还被害人钱款的假象。

二、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超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永丰地铁南C口等地,虚构为自己的LT摄影工作室刷单增加资金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采取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共计89068元,后又通过修图的方式多次PS还款记录的截图制造已归还被害人钱款的假象。

三、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超在本市朝阳区清苑路水岸庄园1010号三层麦田房产等地,虚构为自己的LT摄影工作室刷单增加资金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共计79604元。

上述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4472元,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超于2017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超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超系初犯、犯罪悔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超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星巴克咖啡厅等地,虚构为自己的LT摄影工作室刷单增加资金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阮某人民币共计195800元,后又通过修图的方式PS还款记录的截图制造已经归还被害人钱款的假象。

二、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超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永丰地铁南C口等地,虚构为自己的LT摄影工作室刷单增加资金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采取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共计89068元,后又通过修图的方式多次PS还款记录的截图制造已归还被害人钱款的假象。

三、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超在本市朝阳区清苑路水岸庄园1010号三层麦田房产等地,虚构为自己的LT摄影工作室刷单增加资金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共计79604元。

上述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4472元,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超于2017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超的供述,被害人阮某、黄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截图,借条,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超向被害人阮某退赔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八百元、向被害人黄某退赔人民币八万九千零六十八元、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七万九千六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强

人民陪审员李文云

人民陪审员于景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