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徐国陆诉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赔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裁定书
(2018)沪01行赔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世敏,镇长。
  上诉人徐国陆因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林镇政府)向徐国陆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要求徐国陆于2015年10月29日拆除在XX镇XX村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徐国陆未签收,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6年9月12日,亭林镇政府又向徐国陆发送一份《告知书》,告知内容有:徐国陆非法占用亭林镇土地进行不规范养殖以及违法搭建、违法居住等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要求徐国陆以2016年9月13日为截止日,向镇农技站报送畜禽实际栏数,在此后禁止再购入苗禽和苗畜进场养殖,在10月16日前必须自行拆除所有棚舍,搬离清场,逾期将按计划采取强拆和强清措施,全部损失和后果自行负担。2016年10月27日,亭林镇政府又向徐国陆下达一份文号为(亭)城管改字[2016]第0941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查,你于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在XX镇XX村2018号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你在2016年11月3日16时30分前自行拆除。"徐国陆针对[2016]第0941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亭林镇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前未向徐国陆进行事先告知,执法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亭林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亭)城管改字[2016]第0941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徐国陆2017年9月10日向亭林镇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亭林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72,160元。亭林镇政府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其未实施违法行为,徐国陆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徐国陆认为,亭林镇的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亭林镇政府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亭林镇政府赔偿徐国陆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9,360元;3、恢复徐国陆继续生产养殖;4、诉讼费由亭林镇政府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国陆认为亭林镇政府禁止其养殖造成其经济损失。提交了2015年10月19日亭林镇政府出具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2016年9月12日亭林镇政府出具的《告知书》、2016年10月27日亭林镇政府出具的(亭)城管改字[2016]第0941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亭林镇“亭西蔬菜场"联合整治工作方案、告示照片、亭林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土地租赁协议、XX镇XX村养殖户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承诺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3]6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2013)》、《上海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2013)》、《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3)》的通知等证据。但徐国陆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亭林镇政府出具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仅能证明该府要求徐国陆拆除违章搭建,而不能证明该府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2016年9月12日亭林镇政府出具的《告知书》仅能反映由于推进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该府告知徐国陆申报畜禽实际栏数,自行清栏、拆除清场,并向徐国陆告知后果的事实,该《告知书》并未对徐国陆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016年10月27日亭林镇政府出具的(亭)城管改字[2016]第0941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仅能证明亭林镇政府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及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撤销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亭林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徐国陆从事养殖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亭林镇“亭西蔬菜场"联合整治工作方案、告示照片,仅能反映亭林镇政府开展联合整治工作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亭林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亭林镇政府根据徐国陆信访的事项进行的答复,反映亭林镇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告知徐国陆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不能在亭西村蔬菜场内继续养殖,并不能说明亭林镇政府采取了禁止养殖的措施。土地租赁协议、XX镇XX村养殖户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承诺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3]6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2013)》、《上海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2013)》、《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3)》的通知,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反映徐国陆因亭林镇政府的行为造成了损失。亭林镇政府否认实施了禁止徐国陆养殖的措施,认为是金山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根据生效判决解除了与王某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据《金山区XX镇XX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保护本村环境、保护集体土地暨加强本村环境综合整治的决议》开展本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亭林镇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说明。综上,亭林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徐国陆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徐国陆不能证明其因亭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徐国陆对亭林镇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徐国陆的起诉。徐国陆不服,以其合法租赁土地进行合法养殖,被上诉人亭林镇政府采取违法强制禁止养殖的措施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徐国陆认为被上诉人亭林镇政府禁止其养殖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称行为予以否认。经审查,被上诉人仅就上诉人擅自搭建违章建筑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并未作出或采取禁止上诉人养殖的决定或措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其所称的上述行为并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审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因请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