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张卫东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诒龙,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世春,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小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卫东,男,1940年4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紫轩,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诒龙及其辩护人于磊、被告人徐世春及其辩护人田小溪、被告人张卫东及其辩护人贾紫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内,以办理60万亿美元调汇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现部分涉案钱款已起获。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诒龙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确有办理调汇的能力,对收受李某10万元的事不知情;辩护人于磊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袁诒龙与徐世春、张卫东无共同犯罪故意,应以其收到的1.13万元为犯罪数额,且其年龄较大,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世春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10万元系为了考验凌某能力,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人田小溪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世春系从犯,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且患有重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予以监外执行。

被告人张卫东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故意,对涉案钱款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辩护人贾紫轩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卫东系从犯,未参与分赃,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满七十五周岁,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内,以办理60万亿美元调汇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人民币80391.65元依法冻结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袁诒龙于2017年5月9日、5月11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其母亲是国民党的潜伏人员,其和母亲处于失散状态。2011年11月,其收到母亲通过多种渠道转交的1万亿美元银行支票。其从2005年初开始,和徐世春、冯某三人运作筹备资金将其母亲留给其的100亿美元从香港汇丰银行转账到其北京兴业银行账户上的事情。2017年5月2日,徐世春告诉其有一个凌老板要给其集资,其告诉徐世春让他去办理这个事情,其负责钱下来以后,给凌老板还钱,而且不会只还10万元,还要给凌老板多点,其和凌老板见过一面,觉得他没钱就走了,后来就是找凌老板集资了,成了后徐世春给了其1万元的现金。

其和张卫东没什么关系,徐世春找到张卫东帮他筹措资金,他们俩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只是见过几次张卫东,其和冯某、徐世春才是筹款小组的成员,其三人没有具体分工,就是有熟人介绍过来以后,一起谈,然后写了协议一起签署。其手里的汇丰银行支票都是真的,是其母亲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的行长给其的,其和汇丰银行行长在北海见过面。其原本是1943年出生的,身份证上写的1953年,是因为其身份证丢失了公安机关给其补发的时候把身份弄错了。

被告人袁诒龙于2017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近年来其开办的公司一直在以民族资产解冻的名义在社会上行骗,公司有其、徐世春、冯某3人。2006年左右,其认识一个叫蔡某的女的带着其开始围绕零号柴油、解冻民族资产等名目行骗,并帮其在香港注册了一家香港皇家投资公司,其又在天津等地分别注册了几家空壳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供其行骗时称门面用。2009年前后,其几人先后以零号柴油、兑换外汇、解冻伊朗侯赛因资金以及解冻民族资产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2011年左右,蔡某说帮其找到了生母陈某,并给了其几张汇丰银行的支票面额,有1万亿美元不等,说是民族资产,给几百万手续费就能把民族资产解冻。其知道这是个骗局,但还是让徐世春和冯某去给其拉资金了,并且告诉他们说现在给其的钱都算作投资,民族资产解冻会高额回报他们。2009年左右一直跟其做这些项目的下线有徐世春,还有一个叫张卫东的天津人,他的层级很低,其只见过他两面,是徐世春的下线。徐世春是负责账务的下线,交上来钱基本由他来操作,钱会直接打到其卡里,或者打到他的账户里,他再给其转过来。

2、被告人徐世春于2017年5月9日、5月11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述2006年其通过朋友认识袁诒龙,后得知他能够继承1万亿美元的遗产。2015年袁诒龙对其说国家急需外汇需要把这笔钱在海外直接交给国家用于调汇,需要筹集手续费,事后国家会给回报,其就找到其朋友张卫东合作调汇。2017年4月份,张卫东联系到凌姓男子。其跟张卫东说,让男子打十万块钱来作为活动资金,来保证他有办事能力;如果没有把握,其就把钱退回去。凌姓男子给了其10万元后,其取了2万元现金给了袁义龙11300元,自己花了8000元。其说不明白调汇具体怎么操作,该事项主要是其、袁诒龙、冯某3人在办。袁诒龙是个农民,没有工作单位;请相信袁诒龙是皇家后裔,不知道是哪个皇家的后裔,其看了支票但不确定是真的。

被告人徐世春于2017年5月11日、12日、6月19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述2012年以后其和冯某觉得袁诒龙拿了那么多钱之后,根本没有干解冻民族资产的事,钱都让袁和他媳妇给花了,其觉得这10万元也不能用于干解冻资产的事,所以只以生活费的名义给了袁1万元。袁诒龙说的遗产继承的事其从一开始就不信,而且其能够确定袁从没有把拉来的投资用到办美元的事情上,而是都挥霍了,袁这么多年一美元也没有弄来过。其和袁诒龙摊牌过,其眼看袁把这些钱都挥霍了,其得到的好处非常少,而且事后其找的人都要找其要钱,所以其也得自己留点儿。

3、被告人张卫东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述2016年10月其朋友徐世春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袁诒龙有60万亿美元在香港汇丰银行需要运作回来,取回后可获得5%作为回报和奖励,其同意了。2017年4月,其通过安姓男子认识了凌某,和凌某见面并谈了60万亿美元的事情,凌某对其不太相信,后来其给徐世春打电话,徐说让凌某先交1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才能证明他有能力办这个事情并同凌某见面。2017年5月,其和凌某及凌某带去的李姓男子见面后,李姓男子向徐世春账户转款10万元人民币。关于60万亿美元,其没有见过60(万)亿美元,也不相信是真的,但觉得自己没有工作,也没事干,就帮他们运作一下,到时候能够赚点钱。其知道袁诒龙、徐世春、冯某都是骗子,但没有确切的证据。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其和凌某还有张卫东一伙人约在北京的一家宾馆见面。其舅舅凌某和张卫东一伙人谈关于民族资产解冻的项目后,让其同张卫东一起去银行转账10万元人民币,其照做了。凌某跟其说有一个投资项目很靠谱,如果成功的话,国家比例给你奖励,其相信他就跟着一起来了。凌某没有钱,才找其来,投资的钱是其个人的钱。

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其接到张卫东电话说了60万亿美金自由贸易款的事情,让其找找关系,事成后能赚点好处费。其把事情告诉凌某,凌说其有关系。后其把凌某有关系的事告诉张卫东,张又说持款人需要10万元作为办理的路费。凌某把钱准备好后,5月初几人到银河宾馆见了面。具体怎么转的钱其不知道。

6、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其朋友老安找到其说了60万亿美金自由贸易款的事情,让其给搞关系回头成了能赚点好处费。4月中旬,老安和姓张的男子在北京站肯德基与其见面,说要办这个事情需要保证有资金能力,需要缴纳10万元,事成之后60万亿美金中其可以得到0.25%的回报,并能给予自己和侄子李某大校身份,其同意了。5月2日在翠微路附近的宾馆,老安、张姓男子、自称姓冯的男子、其和外甥李某见面。后其和外甥李某、张姓男子一起到工商银行柜台上把10万元现金汇给了叫做徐世春的账号,钱是李某的。次日其见到了徐世春。后其得知被骗而报警。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袁诒龙、徐世春一起办理资产解冻的事。袁诒龙把(筹来的)钱用来给他老婆和女儿花了,他如果直接借钱没人会借给他,都是以做生意、解冻民族资产为名让我们帮忙借的。2015年,其和徐世春在电话里说,袁诒龙总以不同的理由向别人要钱不履行承诺,不能再信任袁了。

8、情况说明及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卫东向凌某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收到10万元款项,用于“操作巨额资金调换事宜”。

9、银行对账单,证明李某向徐世春账户汇款10万元及徐世春账户取现的事实。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搜查、扣押涉案支票等文件的事实。

11、冻结手续一组,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80391.65元现依法冻结在案。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诒龙对户籍证明提出异议,称其系1943年出生,现有户籍证明上出生年份系其身份证丢失后登记错误;被告人徐世春、张卫东对控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辨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调汇之事属实、李某所支付钱款系保证金、三人并无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法庭认为,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在侦察机关的多堂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均证明在案发时三人已明知民族资产解冻、办理调汇均系编造,但为了从中赚取好处费依然以此为由筹措资金,所得款项未用于办理调汇等事项;虽然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之前供述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理解释,且万亿美元遗产、60万亿美元调汇等事明显有违常理,综合袁诒龙的身份、生活现状、在案票据、此前办理情况等,无法证明三人对该事由有合理信任根据。故对于被告人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诒龙提出的自己对徐世春收受10万元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袁诒龙无共同犯罪故意、仅应对实际收到的1.13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筹资办理调汇一事系袁诒龙提起,其对徐世春和张卫东共同办理该事亦明知,并曾明示徐世春办理凌某集资一事。三被告人间虽存在分工、袁诒龙未直接收受钱款,但此系其犯罪分工,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故辩方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世春、张卫东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本案中张卫东负责直接联系被害人并传达调汇一事、徐世春作为张卫东上线直接指示并实际收受钱款,两人行为在犯罪中均起到主要、关键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诒龙提出的其系1943年而非1953年出生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现有户籍材料能够证明其确系1953年出生,且该事实与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无关联性;对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卫东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涉案款项大部分已依法冻结在案,本院对被告人张卫东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诒龙、张卫东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诒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世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卫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袁诒龙、徐世春、张卫东共同向李某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款项折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楠

人民陪审员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李文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