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张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扬,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英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扬及其辩护人杜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扬于2017年9月21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王家渡火锅南侧路边,尾随被害人张某(女,23岁,湖南省人),拍打、按压其身体,造成“左膝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当场劫取被害人黑色单肩包1个,包内有1600元人民币、身份证、口红等物品。被害人所受身体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扬后被抓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扬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扬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王家渡火锅南侧路边,尾随被害人张某,并拍打、按压张某使之倒地。随后,被告人张扬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的黑色单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1个、口红1个)。张扬的行为致张某“左膝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扬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已取回被抢物品,并取得人民币1600元的退赔款和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扬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扬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扬之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旭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