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苑利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利非,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文盲,无业,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峰,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利非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利非及其辩护人张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利非于2017年10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内,趁被害人王某(女,33岁,甘肃省人)不备从背后将其推倒,趁势抢走王某OPPO牌移动电话1部,并致使被害人王某“左桡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苑利非于2017年10月21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苑利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苑利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苑利非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利非于2017年10月16日17时2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森林公园仰山,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推下下山石阶后,抢走王某手机1部。王某因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开放性损伤(左侧颊部),左桡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苑利非于2017年10月21日被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苑利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利非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苑利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苑利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苑利非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苑利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苑利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苑利非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