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上诉人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晨光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祥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校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晨光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仁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校均、贾勇,被上诉人晨光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裕仁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032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电费3184059.01元”;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以及一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徐[在本案中收取的电费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其代理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人基于对供电公司公章公信力的信任,从而在内心确定徐[具有相应的表见代理权,符合“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成立要件。上诉人在交易中具有主观善意。原判适用《电力法》的规定错误。2.一审认定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分摊得电费658408.6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分摊明细表,上诉人不予确认,该表依法不应采纳。3.一审法院认定徐[以个人名义将158万元多元以电费名义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并委托他人以电费名义将300多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是缺乏事实基础的,被上诉人是否全额提供了徐[向公司或委托他人向公司转款的记录,上诉人是无法得知的,上诉人请求对此具体金额进行鉴定审计。

一审被告辩称

晨光供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驳回违约金的项不正确外,其他均正确。2.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上诉人与徐[约定享受20%的优惠就是变更电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将电费交付完毕的主张,对此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晨光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支付欠交电费款项3184059.01元及其欠交电费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晨光供电公司与裕仁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关系。双方约定:电费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包括供电人、供电人之总公司(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派出机构(城关供电分公司)。双方同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当年欠交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4月前,晨光供电公司如约向裕仁纺织公司供电,裕仁纺织公司以向晨光供电公司账户转账方式交付电费。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四川省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分公司职工徐[到被告以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江阳磁材有限责任公司宣传,预交电费有优惠,收取几家公司的资金,其中收取裕仁纺织公司预交电费368.65万元。此后,徐[以个人名义分次将总计1588772元以电费的名义汇入晨光供电公司账户,另委托他人将3674646.47元以电费的名义汇入晨光供电公司账户,在《徐[及徐[委托他人代交电费分摊明细表》中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裕仁纺织公司分摊得电费658408.67元。徐[在收取各公司资金后,以欺骗的手段从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分公司处获得各单位的增值税发票,然后将所获取的发票交付给各个公司。

2011年6月17日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城关供电分公司,设立富世供电分公司和东湖供电分公司。

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裕仁纺织公司共计用电量为5872260KWH,应交电费3975036元。

还查明,2012年4月14日,周燕向徐[银行转款160000元。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4日,周祥禄分别向杨溢银行转款980000元、300000元。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8日,周祥禄分别向徐[银行转款2000000元、300000元。徐[以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40000元、1200000元、1400000元的《收条》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7.4、2012.8.10,第三份无落款时间。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晨光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裕仁纺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电费发票事项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裕仁纺织公司实际使用晨光供电公司供应的电力1550340KWH,电费金额合计为912382元,其中税额为132568.32元,双方协商先对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税额进行处理,对2013年存在的电费交付事项所存在的争议,暂时搁置,待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2013年12月23日裕仁纺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2568.32元转入晨光供电公司账户。

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对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的双方为晨光供电公司和裕仁纺织公司,因此裕仁纺织公司在用电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截止2012年4月前,裕仁纺织公司一直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晨光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如果裕仁纺织公司要改变支付方式,应当得到晨光供电公司的同意。裕仁纺织公司将电费款项交付给徐[,并没有经晨光供电公司认可作为电费交付的方式,因此,裕仁纺织公司向徐[交付电费款项,不能等同于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裕仁纺织公司实交的电费,应当以徐[代其缴纳的电费金额为准。经过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收取电费款项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其所在单位或领导的授权,也没有得到晨光供电公司的授权,因此徐[收取裕仁纺织公司的款项,不能当然作为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的电费。裕仁纺织公司应当向晨光供电公司支付所欠的电费。对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

本案晨光供电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因本案所涉及的裕仁纺织公司的电费,徐[在骗取裕仁纺织公司的信任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帮其代缴。2013年7月5日,徐[案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徐[收取裕仁纺织公司款项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很多问题须待该刑事案件的判决书生效后才能进行处理。2013年12月18日,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就电费发票事项进行协商,并约定将2013年存在的电费争议暂时搁置,待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2014年8月22日,本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行为系诈骗,非职务行为。此时,裕仁纺织公司所欠电费性质已明确,裕仁纺织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电费。2016年7月7日,晨光供电公司向裕仁纺织公司邮寄送达(2016)催字第7—1号《欠付电费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晨光供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该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裕仁纺织公司应付电费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裕仁纺织公司所取得的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徐[骗取后交付裕仁纺织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裕仁纺织公司已经支付电费的依据。由于双方对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应缴电费3975036元没有异议,扣除裕仁纺织公司已向晨光供电公司转账支付的2013年6—11月的税额132568.32元及《徐[及徐[委托他人代交电费分摊明细表》中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裕仁纺织公司分摊得电费658408.67元,裕仁纺织公司尚欠原告电费3184059.01元。裕仁纺织公司对主张已经向晨光供电公司缴入的电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裕仁纺织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回单,均系向晨光供电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转账,不符合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不视为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由于裕仁纺织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应付电费交付完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电费欠缴的金额,应当以晨光供电公司的财务明细为准,裕仁纺织公司尚欠晨光供电公司电费3184059.01元。

三、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1.徐[到裕仁纺织公司处以预收电费名义收取资金以前,裕仁纺织公司从未将电费转入过徐[的个人账户,而都是将电费直接转入晨光供电公司账户,并且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电费,而非个人缴费的方式。2.徐[到裕仁纺织公司处收取电费,并未向裕仁纺织公司出示任何晨光供电公司或其母公司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甚至以前也未授权过徐[到被告处收取电费)。3.徐[向裕仁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是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公章,收取款项的均为个人银行账户,不符合我国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且收取款项的个人银行账户均与晨光供电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不存在徐[对晨光供电公司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裕仁纺织公司改变一直以来直接转账支付电费给晨光供电公司的方式,而将电费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徐[,是对双方交易习惯的改变,在向徐[交付电费的问题上,应当认为裕仁纺织公司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裕仁纺织公司陈述是因徐[声称预交电费有优惠,所以向其预交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电价电费的变更,是必须经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才能进行变更的,其他任何企业及单位都不能擅自进行变更,包括供电企业。因此更不可能由某人声称就能对电费进行大幅度的变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就此事进行过核实,因此裕仁纺织公司也存在逃避部分电费的主观故意。综上,不存在徐[对原告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裕仁纺织公司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且缺乏善意,徐[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徐[编造预交电费有“优惠”,擅自以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预收电费的行为,经本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诈骗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综上,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属于职务行为。裕仁纺织公司交付徐[个人款项不能视为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因此,裕仁纺织公司应当履行向晨光供电公司支付欠付电费的义务,如裕仁纺织公司认为徐[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应当另行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应以此为由拒交电费。

四、裕仁纺织公司欠缴电费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因涉及徐[私自收取电费的犯罪行为,致使裕仁纺织公司误以为向徐[交付电费等同于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使裕仁纺织公司误以为电费已交付。从2012年4月前晨光供电公司与裕仁纺织公司的交易情况来看,裕仁纺织公司并未有拖欠电费的行为,本案因涉及到徐[的犯罪行为,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关于电费发票事项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6月—11月期间的电费金额和税额,并对2013年存在的电费交付事项所存在的争议协商为“暂时搁置,待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所以,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双方对欠缴电费协商一致,在徐[所收取的电费没有确定性质的情况下,裕仁纺织公司没有向晨光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约,故对晨光供电公司主张裕仁纺织公司支付欠交电费违约金1030396.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晨光供电公司要求裕仁纺织公司支付欠交电费318405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晨光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电费3184059.01元;二、驳回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6元,减半收取计20258元,由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2元,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3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裕仁纺织公司是否应承担缴纳欠缴电费的责任;2.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徐[交回晨光供电公司的电费总金额是多少;3.裕仁纺织公司基于徐[交回晨光供电公司的电费,应当分摊得的金额是多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晨光供电公司与裕仁纺织公司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明确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电费。且在徐[到裕仁纺织公司处以预收电费名义收取款项以前,均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电费直接转入晨光供电公司账户。裕仁纺织公司在没有见到徐[持有任何晨光供电公司或其母公司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电费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仅基于徐[向裕仁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加盖有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公章,就轻信徐[具有代理权,而未向合同相对方进行核实或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即改变付款方式,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价电费的变更,必须经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才能进行变更,其他任何企业及单位都不能擅自进行变更,包括供电企业。因此更不可能由某人声称就能对电费进行大幅度的变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就徐[所称的预缴电费可以优惠电价的情况进行过核实,裕仁纺织公司存在逃避部分电费的主观故意。裕仁纺织公司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且缺乏善意,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其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故徐[向裕仁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虽加盖有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能认定已收取了裕仁纺织公司的电费。同时在案的银行转款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仅能证明裕仁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之间互有进出的个人资金往来。裕仁纺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与《收条》记载日期相同或相近期间内其有向晨光供电公司及关联公司转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裕仁纺织公司已经支付电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裕仁纺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徐[与裕仁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其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晨光供电公司与裕仁纺织公司合同的约定,裕仁纺织公司应当全额缴纳扣除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税额132568.32元后涉案诉争期间的电费3842467.68元。

本案诉争是基于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供用电合同纠纷,如前所述,与徐[同裕仁纺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与徐[向晨光供电公司缴纳款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裕仁纺织公司在二审中当庭陈述要求对徐[向晨光供电公司转款金额进行鉴定审计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徐[交回晨光供电公司的电费总金额是多少与本案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晨光供电公司认可徐[向晨光供电公司缴纳的款项中裕仁纺织公司分摊得电费658408.67元属于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正确。

综上,上诉人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6元,由上诉人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家玉

审判员黄涛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