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的双方为晨光供电公司和裕仁纺织公司,因此裕仁纺织公司在用电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截止2012年4月前,裕仁纺织公司一直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晨光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如果裕仁纺织公司要改变支付方式,应当得到晨光供电公司的同意。裕仁纺织公司将电费款项交付给徐[,并没有经晨光供电公司认可作为电费交付的方式,因此,裕仁纺织公司向徐[交付电费款项,不能等同于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裕仁纺织公司实交的电费,应当以徐[代其缴纳的电费金额为准。经过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收取电费款项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其所在单位或领导的授权,也没有得到晨光供电公司的授权,因此徐[收取裕仁纺织公司的款项,不能当然作为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的电费。裕仁纺织公司应当向晨光供电公司支付所欠的电费。对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
本案晨光供电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因本案所涉及的裕仁纺织公司的电费,徐[在骗取裕仁纺织公司的信任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帮其代缴。2013年7月5日,徐[案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徐[收取裕仁纺织公司款项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很多问题须待该刑事案件的判决书生效后才能进行处理。2013年12月18日,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就电费发票事项进行协商,并约定将2013年存在的电费争议暂时搁置,待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2014年8月22日,本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行为系诈骗,非职务行为。此时,裕仁纺织公司所欠电费性质已明确,裕仁纺织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电费。2016年7月7日,晨光供电公司向裕仁纺织公司邮寄送达(2016)催字第7—1号《欠付电费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晨光供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该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裕仁纺织公司应付电费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裕仁纺织公司所取得的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徐[骗取后交付裕仁纺织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裕仁纺织公司已经支付电费的依据。由于双方对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应缴电费3975036元没有异议,扣除裕仁纺织公司已向晨光供电公司转账支付的2013年6—11月的税额132568.32元及《徐[及徐[委托他人代交电费分摊明细表》中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裕仁纺织公司分摊得电费658408.67元,裕仁纺织公司尚欠原告电费3184059.01元。裕仁纺织公司对主张已经向晨光供电公司缴入的电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裕仁纺织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回单,均系向晨光供电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转账,不符合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不视为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由于裕仁纺织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应付电费交付完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电费欠缴的金额,应当以晨光供电公司的财务明细为准,裕仁纺织公司尚欠晨光供电公司电费3184059.01元。
三、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1.徐[到裕仁纺织公司处以预收电费名义收取资金以前,裕仁纺织公司从未将电费转入过徐[的个人账户,而都是将电费直接转入晨光供电公司账户,并且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电费,而非个人缴费的方式。2.徐[到裕仁纺织公司处收取电费,并未向裕仁纺织公司出示任何晨光供电公司或其母公司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甚至以前也未授权过徐[到被告处收取电费)。3.徐[向裕仁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是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公章,收取款项的均为个人银行账户,不符合我国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且收取款项的个人银行账户均与晨光供电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不存在徐[对晨光供电公司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裕仁纺织公司改变一直以来直接转账支付电费给晨光供电公司的方式,而将电费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徐[,是对双方交易习惯的改变,在向徐[交付电费的问题上,应当认为裕仁纺织公司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裕仁纺织公司陈述是因徐[声称预交电费有优惠,所以向其预交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电价电费的变更,是必须经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才能进行变更的,其他任何企业及单位都不能擅自进行变更,包括供电企业。因此更不可能由某人声称就能对电费进行大幅度的变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裕仁纺织公司向晨光供电公司就此事进行过核实,因此裕仁纺织公司也存在逃避部分电费的主观故意。综上,不存在徐[对原告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裕仁纺织公司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且缺乏善意,徐[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徐[编造预交电费有“优惠”,擅自以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预收电费的行为,经本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诈骗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综上,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属于职务行为。裕仁纺织公司交付徐[个人款项不能视为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因此,裕仁纺织公司应当履行向晨光供电公司支付欠付电费的义务,如裕仁纺织公司认为徐[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应当另行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应以此为由拒交电费。
四、裕仁纺织公司欠缴电费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因涉及徐[私自收取电费的犯罪行为,致使裕仁纺织公司误以为向徐[交付电费等同于向晨光供电公司交付电费,使裕仁纺织公司误以为电费已交付。从2012年4月前晨光供电公司与裕仁纺织公司的交易情况来看,裕仁纺织公司并未有拖欠电费的行为,本案因涉及到徐[的犯罪行为,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关于电费发票事项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6月—11月期间的电费金额和税额,并对2013年存在的电费交付事项所存在的争议协商为“暂时搁置,待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所以,晨光供电公司、裕仁纺织公司双方对欠缴电费协商一致,在徐[所收取的电费没有确定性质的情况下,裕仁纺织公司没有向晨光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约,故对晨光供电公司主张裕仁纺织公司支付欠交电费违约金1030396.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晨光供电公司要求裕仁纺织公司支付欠交电费318405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晨光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电费3184059.01元;二、驳回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6元,减半收取计20258元,由富顺富益晨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2元,富顺县裕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3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