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张木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木子,女,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在京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居民身份证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木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木子及其辩护人郑天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木子于2017年10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X号楼底商美甲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美图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木子于2017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北七天连锁酒店旁边“美甲美睫”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常某现金人民币710元。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张木子于2017年10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国美电器地下一层花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致被害人“面部、颈部及上胸部皮肤抓伤”,经刑事科学鉴定构成轻微伤。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木子于2017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木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木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木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木子第二起盗窃数额未达到成罪要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张木子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木子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78号底商120闺蜜美甲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赵某的美图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木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7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木子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北七天连锁酒店旁边“美甲美睫”店内,趁人不备,从常某的包内窃得人民币710余元。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常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木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7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木子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中百世贸商城“佳佳花卉”花店内,窃取何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时,被何某发现,何某报警,被告人张木子对阻拦其逃逸的何某进行厮打,致何某“面部、颈部及上胸部皮肤抓伤”,经鉴定,何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木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木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木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张木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木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木子盗窃两起,盗窃数额应累计计算,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木子第二起盗窃数额未达到成罪要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木子犯罪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木子抢劫犯罪属于未遂,盗窃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赵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木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木子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陈效

人民陪审员向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