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梁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晨,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晨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晨及辩护人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晨于2017年9月2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塔营街附近乘坐杜某(男,44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车辆,后在车辆行驶途中持刀对杜某进行威胁,欲索要人民币1万元遭到反抗,在夺刀过程中将杜某脖子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晨于2017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晨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晨及辩护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晨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晨于2017年9月25日23时许,乘坐杜某(男,44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车辆,行致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远洋一方林语苑北门口时,持刀对杜某进行威胁,欲索要人民币1万元遭到反抗,在夺刀过程中将杜某脖子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晨后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梁晨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晨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晨凌晨持刀劫取他人财物,虽系未遂,但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