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陈杰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杰,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彬,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胜,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经预谋后,于2017年9月27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家园×号楼×室内,以暴力以及语言相威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孔某(女,28岁)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陈杰、李强于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波于2017年10月2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波当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亦作罪轻辩护,并认为被告人李波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波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陈杰当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亦作罪轻辩护,并认为被告人陈杰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本案存在被害人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杰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强当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亦作罪轻辩护,并认为被告人李强具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且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经预谋后,于2017年9月27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家园×号楼×室内,持械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孔某(女,28岁)钱款共计人民币3800元。

后被告人陈杰、李强于2017年10月16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李波于2017年10月2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民警分别从被告人陈杰、李强和李波处当场起获移动电话各1部,并从被告人李强暂住地起获黑色放电式手电筒1个,均予以扣押,现移送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的家属共同代为退缴人民币3800元在案,被告人李波的家属另代为缴纳人民币5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110接处警记录、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三被告人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共同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波、陈杰、李强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本案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陈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在案之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孔某的经济损失;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李波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五、在案之移动电话三部及黑色放电式手电筒一个,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光同

代理审判员何宝明

人民陪审员赵向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