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郝永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永剑,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蓟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峰,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永剑及辩护人张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中、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恋日绿岛东侧,窃取被害人王某(男,48岁)金杯汽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大羊坊路文化广场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男,47岁)金杯汽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

三、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2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地下三层停车场,驾驶其盗窃来的金杯汽车(车牌号×××),以殴打及胶带捆绑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申某(女,33岁)驾驶的奔驰汽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元)、劳力士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0元)、IPhon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5元)、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元)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8张、耳机1副。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30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永剑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永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盗窃罪中车辆认定价值过高,抢劫罪中其主观上只想抢钱,并不想抢劫奔驰车和被害人的物品,而且被害人的手表其没有拿,奔驰车及其他物品的价值不应认定在抢劫数额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辆机动车是为抢劫行为进行的犯罪预备,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另外,抢劫罪中的奔驰车是被告人实施抢劫后为逃跑使用的工具,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中、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恋日绿岛东侧,窃取被害人王某(男,48岁)金杯汽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现金杯车1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我接到同事电话说我之前被盗的金杯车找到了,我和我同事一起到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四环路外面加油站对面空地,在刑警的指引下找到了我的车。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7年7月30日接到刑侦支队民警电话,民警称之前被盗的金杯车找到了,因车主是我同事,我打电话通知了他。我们一起到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四环路外面加油站对面空地,在刑警的指引下找到了车。

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郝永剑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供述了在小红门博大路盗窃金杯车1辆,并将车停放在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往北,后在郝永剑的带领下起获被盗车辆。

5、发还清单证明: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起获金杯车的现场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大羊坊路文化广场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男,47岁)金杯汽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起获金杯车1辆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我从北五环来广营桥回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黄街子村文化广场路边将车上锁。早上开金杯车时,发现金杯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3、发还清单证明: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4、“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张某于2017年7月25日报警称金杯车被盗。

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2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地下三层停车场,驾驶其盗窃来的金杯汽车(车牌号×××),以殴打及胶带捆绑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申某(女,33岁)驾驶的奔驰汽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元)、劳力士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0元)、IPhon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5元)、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元)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8张、耳机1个。被告人郝永剑于2017年7月30日被查获归案。起获奔驰汽车1辆、IPhone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8张、耳机1个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已发还。被告人亲属退赔人民币100元现在案。被告人郝永剑因抢劫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28日20时许,我开车到朝阳大悦城地下三层停车场,锁好车离开。21时许,我到停车场取车,刚走到我轿车的位置,从我车位旁边的一辆白色金杯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从后面将我扑倒,当时我很害怕,就与对方厮打起来,对方说你不要再打我了,我就是要钱,我说那好吧。当时周边没有人,该男子就将我拉上他开的金杯车,我想先稳住他,就和他聊天,该男子称他在外面欠了100多万元的赌债,管我要钱,我跟他说没有钱,但是可以去取。我跟该男子谈了大概一个小时,我提出去银行取钱,然后该男子用胶带将我的手脚、腿部以及嘴部和眼睛捆上,用车衣蒙住我的身体,该男子将我从金杯车上抱下来,刚开始要将我放在我车的后备箱,我说不行,那样会憋死我,于是这名男子就将我放在我车的后座上,当时我已经挣脱了捆绑,但是一直没有动,当这名男子将车开到地下停车场一层收费口时,我大声叫喊,但收费员没有听到,我就在里面将车门打开,当这名男子从收费口冲出去的时候,我从车上逃脱并报警了,那名男子将我的奔驰车开走了。另证明那男子用拳头打我的脸,用胶带将我手脚、腿部及嘴、眼睛捆上,并将我戴在左手上的一块劳力士手表抢走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8日,我在朝阳大悦城地下车库M2收费口上班,22时20分许,来了一辆奔驰轿车到我收费口准备交费时,这辆车的驾驶座后门开了,听见有个女声在喊,这时奔驰车就直接闯杆走了,我们的拦车杆撞断了。我看见一个女的从车的驾驶座后门跳下来倒在坡道上,并喊救命,我通知了主管并把这个女的扶起来。这个女的说她被绑架了,并说绑她的人开的车还在车库,我们就陪她报了警。那女的脚脖子、脖子、手腕上绑着透明胶带。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某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

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手机2部、劳力士手表1块、轿车1辆的价值。

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7年7月28日22时24分45秒,申某报在朝阳大悦城车被抢。

6、胶带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永剑捆绑被害人申某时所使用的胶带。

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申某头部、左臂、奔驰车方向盘、车挡把脱落细胞为申鹏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雨刷器上长白山烟蒂唾液斑为郝永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7年7月30日,侦查员在郝永剑暂住地房间内起获双肩背包1个,内有上衣,裤子各1件,帽子1顶,口罩1个,现金1700元,白色耳机1个,透明胶带1卷。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金杯车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及奔驰车照片证明:在大兴区青采路南侧发现一辆银灰色奔驰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车门呈锁闭状。在奔驰车前挡风玻璃雨刷器位置发现奔驰车钥匙一把,车内没发现明显翻动痕迹。车后备箱物品被翻动。车内前排中间手扣位置发现银行卡,在后排座位脚垫处发现红色背包,并在现场提取了擦拭物及拭子。从奔驰车内起获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8张。

11、发还清单证明:被抢奔驰车、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8张、人民币1700元、耳机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郝永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郝永剑在预审期间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我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目的只是向被害人要钱,不要物品。被害人的手表是我从她手上摘下来的,并将手表放在了被害人的背包里,我只拿了耳机1个和1800元,我也没有抢奔驰车,只是被害人跳车,我害怕就开着奔驰车跑了。之后就将奔驰车停在路边并将被害人的背包放在了后座脚垫上,8张银行卡放在车的手扣里,然后将车锁好并把车钥匙放在了雨刷器上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永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永剑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永剑因抢劫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永剑能够如实供述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郝永剑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包内物品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将奔驰车开走,包内物品已脱离了被害人的管控,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奔驰车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没有拿走被害人的劳力士手表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案发时被害人手上确实佩戴了手表,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手表摘走,导致被害人手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在现场及被告人暂住地没有起获手表,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抢走该块手表的事实,故被告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车辆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永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永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永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永剑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及在案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陈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