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徐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云峰,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及其辩护人杜云峰、被害人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孙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磊于2017年9月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皋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孙某1(女,22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20元、金立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及市政交通卡1张(卡内余额20.9元),并致被害人身体多处擦伤、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徐磊还使用暴力方法对被害人孙某1进行猥亵。被告人徐磊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徐磊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徐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法庭以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被告人徐磊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身心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学习,因此要求对被告人徐磊从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徐磊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辩解称其没有直接从被害人手上抢劫手机,而是后来又返回现场,将被害人摔倒时掉落在地上的手机捡拾后带回住地。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磊存在如下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不大,抢劫数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有检举揭发行为,具有立功情节;4、关于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徐磊因意志内原因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猥亵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磊在本市朝阳区南皋桥临近东辛店出口处,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孙某1(女,案发时21岁),使用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并将被害人孙某1强行带至附近树林内,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猥亵被害人孙某1身体。被告人徐磊从被害人孙某1处抢走白色金立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及市政交通卡1张(卡内余额20.9元)、人民币20元。被告人徐磊的暴力行为致被害人孙某1身体多处擦伤、挫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徐磊后于9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内当场起获所抢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市政交通卡一张,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磊抢劫所得20元被其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6日22时40分许,我一个人从草场地村下班回家,我当时拿着我的手机在照明。到南皋桥快临近东辛店出口时,迎面走来一男子,他抢了我的手机,还拽我,我问他是谁,我还说我妈这就过来接我了。那名男子拽我,我反抗,就摔倒了,他把我的手机和眼镜放在他裤兜里,骑在我身上,用两只手掐着我的脖子,还扇我脸,威胁我说他是通缉犯,让我闭嘴,否则就掐死我,还说“杀了你,信不信”。他还用我的手机充电线捆我的手,但是没捆上。他掐我脖子特别使劲,我说不出话,后我就装死,该男子就开始摸我,于是我又开始喊救命,并向他求饶。该男子不听,再次使劲掐我脖子,继续威胁我,并且捶我胸口。他把我拽到树林后,见我一直喊就用手捂着我的嘴,使劲掐我脖子不让我喊,我晕过去了。当我再次醒来时发现该男子扛着我,我的裤子和内裤在他手中。我就反抗,后倒在地上。我求他放了我,并说自己有心脏病、乙肝。他说“放了你可以,但你要付出代价”。后该男子就不掐我了,他翻我的书包,把我的脉动水蜜桃味的水拿出来喝了两口,还往我嘴里倒水,我吐白沫了。该男子喝完脉动把瓶子扔树林里了。他说让我缓一会儿再走,就把衣服给了我,然后我们就坐在一个水泥台上聊了会儿,我就走了。走到路上,我找一个路人借了手机给我母亲打了电话,我母亲找到我之后就带我到了派出所。我被抢的东西是金立牌手机一部和公交卡一张,还有零钱20元左右。我的脖子疼,右腿膝盖处擦伤。那名男子大概40多岁,身高大概170cm,体态偏胖,黑色中长发,方脸,脸上肉特别多,说普通话,上穿灰白色带横条的短袖,下穿棕色七分裤,右腿下面有一条疤痕,大概5cm长,该男子的小腿也受伤流血了。后来我们聊天他跟我说他明天就回广东,他还抽了烟,抽了多少记不清了。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6日23时许,孙某1按照往常时间应该下班到家了,但是一直没回家,我们打她手机开始是无法接通,后来就关机了,我们感觉很奇怪,害怕出事,于是就拨打110报警。9月7日0时许孙某1找路人借了手机联系我们,说自己被抢劫了,我们才知道出了事。后来我带着孙某1直接到朝阳区南皋派出所报案了。

3、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劫的被害人白色金立牌手机(F100,移动4G版)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0元。

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为多发外伤,颈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双手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皮擦伤,腰部外伤。

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床鉴字第3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从案发现场提取一瓶脉动空瓶及两枚玉溪烟蒂;在南皋派出所内对孙某1身体颈后部、颈前部、左手手腕进行棉签擦拭提取生物检材。

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3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被害人孙某1双侧乳房拭子各两枚、外因拭子两枚、内裤两条、阴棉三枚。(检材已转交办案单位)。

8、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物证)字【2017】第CY2017WZ523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左侧乳房上的唾液斑为被告人徐磊所留,现场玉溪烟蒂及脉动瓶口上的唾液斑亦为被告人徐磊所留。

9、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磊暂住地朝阳区费家村顺馨公寓A106室内起获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公交卡一张,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孙某1。

10、公交充值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及照片、朝阳刑侦支队北部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徐磊抢劫的公交卡内余额为20.9元人民币。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磊于2017年9月14日22时许在其暂住地被抓获。

12、南皋派出所110接警单,证实被害人孙某1家属报警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4、被告人徐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一个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与东辛店之间的铁道上喝了一瓶啤酒。喝完准备回家时发现铁路上从草场地方向走来一名女子,我当时就想抢她点钱。于是我就向她走过去,一把拉住她左胳膊跟她说“把手机拿过来”,她就喊救命还说她妈在后面,我当时就把她的手机抢了过来。看她还在喊我就拉她,我们同时都滑到铁路下面,我就把她的手机放到我左裤兜里了。我用力掐她,这时她就躺下不动了,我就叫她,她也不动。于是我就把她抱到树林里了,放在地上拍她的脸叫她醒醒。我就问她是不是在装,她还不动,我就把她的裤子连同内裤一起拽了下来。这时她还没醒我就开始猥亵她,她就醒了。醒来后就装傻,我就说“你还装是不是”,我说完她就喊救命,我看她喊就用双手掐她的脖子,大约掐了10秒钟,她就不反抗了,我就放手了,后我就把她扛到旁边比较软的地方放下,然后她就跪在地上求我放过她,当时我就让她把裤子穿上陪我聊会儿天。我们瞎聊了一会儿,聊天的时候我对她说我是通缉犯还是杀人犯,看在你年轻的份上,要不然我就掐死你,目的是不让她报警。后我就把她的包要过来,从中翻出一瓶脉动饮料,喝了两口,看她咳嗽就把饮料给她喝了,我又从包里翻出20元钱和一张公交卡放在我的后裤兜内,我们就继续聊天,过程中我抽了两根烟。后来她又下跪求我放过她,我就让她走了,她就向东辛店方向走了。之后我就带着抢来的财物回暂住地了。我不认识这名女子,她大概18岁左右,身高1米68左右,体态瘦。我抢了她一部白色手机,现金人民币20元,公交IC卡一张,我把手机放在我暂住地衣柜的黑包里,公交卡在梳妆台上,20元钱花了。那名女子好像腿部膝盖处有伤,但我没记住哪条腿,她的伤是我抢手机时把她拉倒掉下去挫伤的。

15、被告人徐磊当庭的供述称:在抢劫过程中,我没有从被害人手中夺取手机,我与被害人共同摔到桥下时,被害人手机掉了,她称手机不要了。后来我又回到案发地点,找到手机后将手机拿走。我又回去拿走手机的目的是以备日后警察找到自己,能有个说法。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徐磊当庭辩解其未当场抢劫手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在公安机关供称其从被害人孙某1手中抢走手机,与被害人孙某1陈述的被抢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无视国法,为谋私利,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过程中为满足个人淫欲,又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徐磊虽然抢劫数额不大,在犯罪中亦未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人身损伤后果,但是其深夜在道路边拦截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言语恐吓和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上述犯罪手段和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徐磊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磊所犯强制猥亵罪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强制猥亵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一旦着手实施猥亵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徐磊主动将被害人孙某1放走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第三,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磊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徐磊检举之犯罪公安机关并未查实,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磊抢劫被害人的20元人民币已经损失,故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人徐磊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