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徐永力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东,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理,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永力,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彬,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龙,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勇,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东余,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荣凤琴、郭雪,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及其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五区13号楼1单元门前,持棍将被害人刘某(女,时年37岁,北京市人)打伤,抢走刘某随身携带的35000元人民币,并致刘某面部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双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高东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建龙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俊东当庭辩解称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其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去抢劫,只是想教训下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俊东没有主观犯意,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永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永力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张建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东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东余系自首,在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检举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五区13号楼1单元门前,持钢管将被害人刘某(女,47岁,北京市人)打伤,抢走刘某随身携带的35000元人民币,并致刘某面部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双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高东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作案用钢管1根、报纸2张,现扣押在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自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二名男子抢了女士挎包1个,内有单位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包里还有1部手机、1个MP3(均无发票)及5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当时其被后面的被告人持铁棍打了后脑一下,接着又被打了七八棍子,后包被抢走。其被打晕了,脸部、眼部、肩胛骨多处受伤。当时抢其包的男子上身穿一件粉色衬衫,体态较瘦。其怀疑是公司内部人干的。其是单位财务,每月只有结账日这天才会带钱。其他人不会知道其当天带着钱。

刘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俊东是其当年单位的同事。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是同事。刘某是公司会计,当天刘某带着单位的营业款共计35000元被抢劫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听到被害人叫嚷,于是到了案发现场附近,看到二名男子跑了。前面男子光着上身,用白色衬衫包裹着什么东西。其来到了案发现场,看到了被害人坐在地上,脸上及地上有血,身旁有一根用报纸包着的铁管。被害人说被人抢了,包里有3万多元。其便报警了。跑在前面的男子约20多岁,170左右,体瘦,上身光着膀子,下穿深色西裤,看着像外地人;后面男子约20多岁,175左右,体瘦,瓜子脸,上穿白色半袖衬衫。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左面部挫裂伤清创术后,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双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裂。其面部所受损伤,致左眼下方皮肤瘢痕形成,经鉴定属轻微伤。

5、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上的二处血迹及包裹铁管的报纸上的血迹,均为刘某所留。

6、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报纸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高东余右手拇指样本指纹系同一人所遗留。

7、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地点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留有两处血迹,地面上留有一根包裹着二张报纸(留有血迹)的铁管。公安机关在报纸上提取指纹一枚。

9、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东余于2017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高东余自首后供出了徐永力和王俊东指使其作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1日在顺义区后沙峪物美停车场将徐永力抓获,并在顺义区后沙路一小区门前将王俊东抓获;2017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张建龙抓获归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无法提供手机、MP3的发票及具体型号,无法作价;2018年8月11日,民警抓获徐永力的情况如下:当天11时许,民警在徐永力的户籍地密云区新城子镇曹家路村123号内1号未抓获徐永力的情况下,主动电话联系徐永力,向其说明民警身份,表示有一起案件需要其配合工作。徐永力询问是何案件,民警告诉其是一起经济案件,与其无关,但需要向他侧面了解情况。由此徐永力表示可以与民警在北京市顺义区某镇物美超市停车场见面。后民警于8月11日15时许在停车场守候,将前来的徐永力抓获。徐永力表示参与了抢劫,并交代出了同案人员;2018年8月11日,民警抓获王俊东的情况如下:当天民警抓获徐永力后,徐永力表示是受王俊东指使。民警便电话联系王俊东,表明身份后称要向其了解公司的一些事情,王俊东称可以在位于某镇青岚小镇的公司见面,民警便在王俊东到达青岚小镇门口时将其抓获。王俊东否认参与了抢劫。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钢管一根,报纸二张,均已扣押。

1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杨某报警的情况。

1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王俊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夏天,其与公司会计刘某在工作上有点纠纷,就想找人报复她。其就让徐永力找几个人吓唬刘某,顺便抢点钱。后来其跟徐永力和徐永力找的两个人在徐永力的暂住地见了面,其跟三人聊了教训刘某的事。徐永力找的人,一个是东北人,叫阿龙;一个是通州本地的,叫高什么余。过了几天其告诉了徐永力等人来安贞动手,他们四人在安贞附近吃的饭,其告诉他们三个刘某下班的时间和地址,徐永力他们就到了现场。当天晚上22时许,其接到通州的那个人的电话,说事情办完了。其就回到了徐永力的暂住地,其知道了他们抢了一个包,里面有一部手机。还有二万多元钱。手机和包被他们扔了,钱被分了。其分到了3000到5000元。一开始商量这事时他们四个人约定是三七分成,因为是让东北人和通州人主要实施,所以就让这二人多分点,其跟徐永力各分到了3000到5000元。其记得当时是东北人和通州人在饭后到其工作单位的机房找了二根铁管,两人每人一根。通州那人当年20多岁,177厘米高,东北人挺矮的,体态较瘦,也是20多岁。

王俊东辨认出张建龙、高东余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

16、被告人徐永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夏天的一天,其表弟王俊东给其打电话,说是抢个人,那人身上有钱,其因为当时没钱,就说要。王俊东让其找几个人,其就找了高东余和绰号叫“阿龙”的人。高东余身高180厘米,阿龙又黑又矮。过了两天,王俊东就到了其在通州的暂住地,王俊东跟三人说要抢一个人,他们商量了一下怎么分钱。后四人到了安贞地区,一起吃了饭,王俊东指认了被害人下班的地点,并说最后下班出来的女的就是要抢的人。后被害人从单位出来了,然后高东余和阿龙就上去抢了,其听到了那女的在喊叫。其回到暂住地时,高东余和阿龙已经到了,其跟王俊东一共拿了12000元,高东余和阿龙各拿走了6000元,高东余还拿了个MP3,阿龙拿了一部手机。当时钢管是从王俊东的单位机房拿的。

徐永力辨认出张建龙、高东余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

17、被告人张建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其跟徐永力、高东余一起居住在通州的出租房里。案发当天,高东余和徐永力叫的他,他们三人一起坐车到了朝阳区的一个地方跟徐永力的弟弟见了面,还去了徐永力弟弟的宿舍。在宿舍里,徐永力的弟弟给他们拿了一根铁棍。从宿舍出来后,其跟徐永力、高东余三人到了一个公园里待着,这个地方就是要抢劫的那个人的公司门口。他们三人待到了黑天,然后徐永力叫其和高东余抢一个人,其就跟高东余上去了。高东余先在前面追上要抢的一个人,等其追上时,高东余已经在用铁棍打那个女的,还用手抢那女的包。其看那女的拽着不撒手,就用铁棍打了那女的手一下。然后高东余就把包抢了过来,他们就一起跑了。其跟高东余回到了暂住地,四人把包里的东西分了。包内有30000多元人民币,还有一个MP3,一部手机。徐永力跟高东余分的钱,其分到8000多元和一部MP3,后来其把MP3扔了;徐永力和高东余也拿到了8000多元,高东余还拿了一部手机;徐永力表弟拿了4000到5000元。抢劫当天是徐永力和高东余叫其去的,见了徐永力表弟后其才知道是要抢劫,抢劫的对象也是徐永力表弟跟其说的。

张建龙辨认出徐永力、高东余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

18、被告人高东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夏天,徐永力找到其说带其去挣钱,并说其弟弟在公司被欺负了,给他弟弟出出气,事后给其点好处,其就同意了。后来徐永力的弟弟说过准备打和抢一个女的,那女的跟徐永力的弟弟是一个单位的,这次就是为了抢她钱并打她一顿,让这女的长一下教训。当天去抢的时候,其和徐永力以及张建龙坐车到安贞后,是徐永力的弟弟给了徐永力一个袋子。徐永力从袋子里拿出了两根铁棍,给了他和张建龙,并告诉他们要打的是谁。徐永力负责望风,其和张建龙就跑过去,张建龙用铁棍打了女子头部一下,其也拿铁棍打了那女子身体几下,张建龙也用铁棍继续打那女的,那女的一直喊救命。张建龙抢了女子的包,其就与张建龙分头跑了。到了暂住地,看到了徐永力和他弟弟以及张建龙都在,当时徐永力从包里拿出一沓钱,数了4000元给其作为报酬。

高东余辨认出了作案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永力、张建龙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同案。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9、调解协议、收条,证明:经调解,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其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供述中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被告人高东余之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高东余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高东余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对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关性,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俊东通过徐永力找到被告人张建龙、高东余,告知了作案地点和时机,犯罪内容包含劫取被害人钱款,因此被告人王俊东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故对其及辩护人关于其没有抢劫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东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永力、张建龙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高东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永力、张建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俊东酌予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之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之各辩护人关于王俊东、徐永力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工作记录显示,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且王俊东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二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之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建龙、高东余之各辩护人关于张建龙、高东余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张建龙、高东余在案发现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伤被害人,共同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之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述,考虑到高东余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对高东余之辩护人关于对高东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东余之辩护人认为高东余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供认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上述内容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立功,故对辩护人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俊东、徐永力、张建龙、高东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俊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永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建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东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之钢管一根、报纸二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光同

人民陪审员陈思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