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孙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奇,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句容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唐立明,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3047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8〕4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奇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奇及其辩护人袁宝慧、唐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孙奇于2017年9月的一天,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号内,窃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20余元。

二、被告人孙奇于2017年9月27日13时许,采用撬锁的方式,再次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号内,窃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853元时被发现,被告人孙奇为抗拒抓捕持铲子将被害人张某1、郭某打伤,经鉴定二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孙奇于2017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奇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同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奇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奇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的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定被告人孙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中,被告人所用的铲子不是随身携带,是随手拿的,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奇于2017年9月的一天,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号张某1家中,窃取张某1现金人民币20元。

二、被告人孙奇于2017年9月27日13时许,采用撬锁的方式,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窃取张某1现金人民币853元后被发现,其在逃跑时为抗拒张某1及其邻居郭某等人抓捕,持铁质饭铲进行挣脱,在此过程中致张某1左手中指受伤、致郭某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二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孙奇于2017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现场起获的饭铲、钳子、改锥、小手电筒各1个已移送在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1陈述:

(1)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7日7时许,我从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号二层暂住地家中(是我租的,和我妻子一起居住生活的地方)离开外出上班,走的时候我将房门锁好、窗户关好。中午的时候,因家中有事我带着我儿子张某2回到276号,我们上了二层,因我儿子住我隔壁,我们先到他家放工具,后我回到我屋子门口,发现门锁被撬了。我跟我儿子说我去楼上找房东证明一下,后我就顺着二楼楼梯上三楼去敲房东的门。正在这时我听见我儿子喊“爸爸,抓小偷,小偷在这里”。我赶紧从三楼跑下来,跑到二楼楼梯口看见楼道里从我家方向跑过来一个男子,后边是我儿子在追。我用胳膊勒住小偷的脖子,不让他跑,他顺手从楼道的灶台上抄起一个炒菜用的铲子,用铲子打我的头部两下,这时我的两个三楼的邻居也听见响声下来帮忙抓贼,一个女邻居怕我再挨打,就抢那个小偷手里的铲子,那个小偷反抗,把女邻居的手给划伤了。后我们三男一女(我、张某2、邻居张某3及他妻子郭某)合力把小偷给控制住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头部和左手中指受伤了。我的头部是小偷用炒菜的铲子打了两下,左手中指是他反抗的时候把我抡到二层楼道护栏处,把我的手指蹭到护栏划伤了。郭某的手受伤了,是小偷用铁铲子打我的时候,郭某为了不让我挨打,去抢那个铲子,被小偷用铲子划伤的。我家门鼻上的螺丝被拧了下来,锁没有坏。我们抓住小偷后,我问他在我家拿了多少钱,他说拿了800多。我的现金放在我屋内木质衣柜里面的女士包里,里面有1600元左右。

(2)2017年9月29日:2017年9月11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家被盗过。我记得9月10日我卖了80元的铜钱,后我把钱放在我家大门后边的一个女士钱包里,钱包是我老婆的。第二天早上我拿走50元后,钱包里还有30多元现金,下午我老婆发现钱包里一分钱都没有了。当时因为丢失的财物少,我没太在意,也没有报案。我没有发现我家9月25日丢过钱,因为我家的零钱都放在那个钱包里,少了一些我也没注意。

2.被害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7日13时许,我和老公张某3在朝阳区崔各庄某号三楼的暂住地听见屋外房东门口有人急促敲门,而且听到二楼楼梯有急促的脚步声,我第一反应是有小偷。后我听见楼下有人喊,我和张某3就跑了出来,看见邻居张某1和他儿子在抓小偷,张某1和他儿子把小偷抱住了,小偷拿起楼道里炒菜的铲子打张某1,打了张某1头部两下,我上前抓住铲子想夺下来,在与小偷抢夺铲子的过程中,我的右手食指被铲子划了一道口子,血一下子就冒出来了。后我丈夫与张某1父子一起控制了小偷,我捂着手,后就报警了。张某1的头和手受伤了,头是被小偷用铲子打的,手我是后来看到有伤的,没注意怎么伤的。铲子是放在楼道灶台上的,具体是谁家做饭用的不清楚。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7日12时许,我和父亲张某1从工地返回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号二层家中,准备把装修工具放回家后去买车票。我把工具放回我的屋子以后,我爸去隔壁他住的房子,到门口的时候他跟我说他的门锁被撬了。我赶紧过去看到门关着,门上的门锁被撬,我让他别进屋用手机拍个照。我父亲说去三楼找房东,我站在门口,用手把门推开,看见屋里站着一个人,这个人一下从屋里冲出来,我拽他,他从屋内窜至楼道准备往楼下跑,我就追,边追边喊“爸爸抓小偷,小偷在这”。我父亲从三楼跑下来,一下就给拦住了。他用胳膊勒住这个小偷的脖子,不让他跑,小偷就顺手从楼道的灶台上抄起一个炒菜用的铲子,用铲子打我父亲头部两下。我的邻居听见响声下来帮忙抓贼,一个女邻居上前抢小偷手里的铲子,小偷反抗把女邻居的手给划伤了。我和我父亲、邻居一起把小偷控制住了,后我们打电话报警了。我的邻居郭某右手食指伤了;我父亲的头被小偷用铲子打了两下,小偷反抗的时候把我父亲抡到二层楼道护栏处,他的手指蹭到护栏划伤了。我们抓到小偷后,我父亲问他拿了我家多少钱,他说拿了800多。小偷拿的铲子是银白色的,具体不知道是谁家做饭用的。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7日13时许,我和妻子郭某在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号三楼的暂住地说话,听见外面房东家门口有人敲门,而且听到二楼楼梯急促的脚步声,楼下有人喊。我们就出来往二楼楼道跑去。我看见二楼的邻居张某1和他儿子在抓小偷,他们把小偷抱住,小偷拿起楼道里炒菜的铲子打张某1,打了张某1头部两下,我妻子就上前抓住铲子想夺下来,在与小偷抢夺铲子的过程中,我妻子右手食指被铲子划了一道口子,血一下子就冒出来了。我和张某1父子一起控制了小偷,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了。我是后来看到张某1手受伤的,具体怎么伤的我没注意。小偷用的铲子是从楼道的灶台拿的,我不知道是谁家做饭用的。

5.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在抓获孙奇时从孙奇处起获现金853元、饭铲1个、改锥1把、钳子1把、手电1把;上述钱款已发还张某1。

6.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于2017年9月27日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段皮肤裂伤;经鉴定,其右手食指可见缝合创口1处,长1.3厘米,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1于2017年9月27日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桡侧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其左中指可见创口伴皮肤剥脱1处,大小为2.5厘米*0.3厘米,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孙奇于2017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奇的前科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孙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

(1)2017年9月27日:我于2017年2月来到北京,同年7月我因为没钱了想偷点钱用。2017年9月27日12时许,我来到南皋村找到了一个出租大院,大院里面有一个自建楼房,是三层的。我走到二层发现其中一个房间内没有人,就用自带的工具小改锥将门锁的螺丝拧了下来,我进屋后发现一个包,里面有53元零钱,我看了看衣柜,发现里面也有一个包,我将包打开后发现包内有1600元,我从中拿了800元。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说话,我在屋内门后面,听他们说门被撬了,当时屋外面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称去找房东,这时另一个人就推门进屋了。进屋后他发现了我,就用手拽我的衣服,我挣脱开就往屋外跑,这时找房东的人也回来了,拽着我,我用手推开他们。我觉得跑不掉,就从旁边的灶台上抄起一把炒菜用的铲子,朝他们挥了挥,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抓我,但是没有用,我就将铲子扔了向楼下跑去。这时楼下也上来几个人,他们一起将我堵在了楼梯处,几个人按着我,我就使劲挣脱反抗,最后被他们按倒在地。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我在逃跑过程中被他们抓着,我不想被抓,就反抗挣脱,用手推他们,用铲子挥,后来我被他们好多人按倒在地,我还在挣脱,最终我被制服了,这期间我也不知道是否将人打伤,我没有注意过。我当天带的作案工具有一把改锥、一把钳子和一个手电筒。除了这次外,我还偷过两次东西,都是在这个家中,他们应该没有发现。第一次是时间忘记了,我用同样的方式,在他家偷了20元;第二次是前天,在他家偷了60元。

孙奇辨认出张某1暂住地即其盗窃853元现金的地点。

(2)2017年9月28日:我于2017年9月27日在南皋的一个大院二层偷东西被抓。我于2017年9月初的一天,用同样的方式在他们家偷了20元。第二次是9月25日。

(3)2017年10月2日:我于2017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中午,到崔各庄乡南皋村盗窃,我来到我被抓的那间房,拿出一把小改锥将门锁螺丝拧下来进入屋内,我在屋内后边看到一个装零钱的小包,我打开看到里面有二十几块钱零钱,我就将钱装在自己兜内,又把锁扣垫螺丝安好后离开。第二次是2017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上述屋内,在屋门后边看到同一个装零钱的小包里边有60多元零钱,我把钱装在自己兜里(4张10元的、1张20元的、几张5角的)把挂锁扣垫螺丝安好离开。

(4)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我说不好我被抓那次为何我反抗的过程中对方有人受伤。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奇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奇对盗窃罪有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抢劫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第一起指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奇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奇在第二起指控中所用的铲子不是随身携带,是随手拿的,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奇在盗窃被发现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使用铲子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责令被告人孙奇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奇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十元;在案之钳子、改锥、小手电筒各一个,予以没收;在案之饭铲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颖

人民陪审员王壁珠

人民陪审员王婷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