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张艺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晨旭,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留楚乡大邵村五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2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遥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利,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胜,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艺,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曾因卖淫行为于2015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张艺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张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晨旭伙同李利、张艺于2017年6月27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西路11号和颐酒店710房间内,以为被害人衡某(男,52岁,江苏省人)做按摩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其人民币6200元及江诗丹顿手表一块。被告人牛晨旭、张艺、李利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张艺采取言语威胁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当庭辩称自身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未见被害人所称的江诗丹顿手表;

被告人牛晨旭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排除反抗的暴力手段来劫取财物,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指控被告人抢走手江诗丹顿手表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利的辩护人认为,李利没有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艺认为自己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为其做了无罪辩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晨旭伙同李利、张艺结伙以“仙人跳”的方式非法获取财物。2017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害人衡某以做按摩为由召被告人张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西路11号和颐酒店710房间内,后被告人李利进入房间,被告人牛晨旭、李利以衡某涉嫌违法行为相要挟,获取人民币6200元及手表一块。被告人牛晨旭、张艺、李利后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牛晨旭时,扣押招嫖卡片一袋、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自被告人张艺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现均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被害人衡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6月26日晚,我在小营西路和颐酒店拨打小卡片电话叫了按摩,商量好1000元,没说具体项目。后一女子过来提供服务,我给了其1000元。后其起身开门放进一名男子,该男子自称求财,不是公安,我说没钱,他让我打电话给老婆送钱过来。他说给3000元他就走,并开始打电话,对方高我一头,我身体不好,怕他伤害我,还害怕他叫人来,就从包里拿出钱,数了3000元给他,他将剩余的钱抢过去,数了一下,打电话说还有3200元,我听电话里说“看还有什么东西”,他将我放在桌上的“江诗丹顿”手表拿走,之后同按摩女子离开。我下楼同保安说我被抢了。过了一会,我发现按摩女子又回来了,我和保安一起将她拦下,让她把东西还我,她一直不还,早晨七点多我报警。

其辨认出李利是抢走钱物的男子,张艺是涉案女子。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8.26)2017年6月26日,牛晨旭让我开车载着他们沿路发小广告,并拉着小姐去各个酒店。后来他们干“仙人跳”,李利被抓了,牛晨旭一直打电话威胁我,跟我要钱。

(9.18)2017年6月,我跟着牛晨旭开车并发招嫖广告,李利和“笑笑”跟我们一起干。“笑笑”上去卖淫,然后牛晨旭让李利上楼找客人,以嫖娼这件事来恐吓。6月26日夜,我把他们拉到小营西路和颐酒店,“笑笑”去干活了,后来李利上楼了。完事后,牛晨旭说这个活儿赚了2000元,分了我190元。当时“笑笑”又接了一个活儿,再过去就被之前的客人扣住了,他们就给牛晨旭打电话,说手表的事情。牛晨旭不承认,之后就让我们开车走了。27日早晨,牛晨旭叫上我和李利到和颐酒店,发现“笑笑”被警察带走了。我跟牛提出来不干了,牛拿出一块“江诗丹顿”手表给我看,说是李利从客人那拿回来的,并吓唬我说出了事谁也跑不了,这表值20多万,你走了就分不到钱。后来牛晨旭一直拿这件事来威胁我,向我要钱。8月9日,牛晨旭又找到我给他去发卡片,我在西城被抓了。出来之后我就一直想报复他,让警察抓到他。

其辨认出张艺就是本案中卖淫女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日我在酒店值班,一客人称被人抢了钱和手表,并拒绝报警,说抢他东西的人还在。我给值班的贺经理打电话,我们一起在大堂等着,后客人指认一女子,我们就把该女子拦下。客人让那女子归还手表,那个女子开始打电话,但是始终没有人送表来,早上七点多客人报警。

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当日我接到保安电话称有客人被敲诈,我到现场后该客人称被拿走6200元钱和手表,想让我们帮他把小姐抓住。后该人指认一女子,说只要归还手表就不要钱了,该女子称没有拿走手表。客人说“我知道你没拿,但是同伙拿了,你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表还回来,我就让你走”。该女子打电话,但对方不承认拿了手表。后来客人报警。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艺就归还手表与同伙进行沟通的情况。

6、大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7年6月27日7时5分衡某报在亚运村被抢。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坐便器内及楼梯间地面提取了烟蒂两枚。

8、DNA鉴定书证明:坐便器内烟蒂及楼梯间地面烟蒂为李利所留。

9、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张艺被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9月1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李利在丰台区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牛晨旭被抓获归案。

10、起赃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牛晨旭时,扣押招嫖卡片一袋、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抓获张艺时,起获华为手机一部。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

12、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自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牛晨旭的供述证明:6月26日晚我和李利、刘某还有“笑笑”到和颐酒店干活。我接了一个电话,安排“笑笑”和李利相继上楼后回来了。“笑笑”给了我钱,之后笑笑又接了一个活儿上楼了。接着有个电话打进来,称“你们的人把价值50万的表拿走了”,问我公了还是私了。“笑笑”和李利都否认见过表,后客人报警,将“笑笑”抓获。

14、被告人李利的供述证明:6月份我跟着牛晨旭发招嫖卡片,另外让女孩卖淫,用嫖娼的事儿威胁客人。6月26日晚,“笑笑”在和颐酒店接了活儿上去,我在楼道里等着,后牛晨旭给我打电话让我进房间,“笑笑”给我开了门,我进去看见“笑笑”正和牛晨旭打电话,并把电话给了客人,客人接完电话拿了一沓现金给笑笑,笑笑离开房间,牛晨旭又给客人打电话,客人又拿出3000元给我。我对他并无殴打或言语威胁。后来“笑笑”又上楼接活儿,被客人拦下,客人给牛晨旭打电话要手表和钱。牛和客人骂起来,说你爱报警报警。我拿到的3000元给了牛晨旭,我应该得400元。客人说的手表我没拿,也没看到。我认为他是故意栽赃。

15、被告人张艺的供述证明:当日接了活儿后,李利带我上楼。我开始做按摩后,李利进房间向客人要小费。我没有收钱。就回到牛晨旭的车上等着。李利回来后,我又接了个活儿到酒店,后被客人拦住,说李利把他手表拿走了,让我联系李利把表拿回来。我电话联系牛晨旭,他予以否认。后客人报警。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牛晨旭等三人实施“仙人跳”借机非法获取钱财。关于具体定性,本院认为,抢劫罪的手段中既有暴力也包含威胁,而这两种手段也完全适用于敲诈勒索罪,故被害人迫于威胁而处置财物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成立何种罪名。一般来说,判断两罪区别的标准包括暴力程度标准和“两个当场”标准,均是经验层面的总结和归纳,因此以被迫交财的根据是暴力还是威胁定罪,难以成为一个可以清晰贯彻的区分标准。但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抢劫罪属于彻底压制被害人法某支配自由,敲诈勒索罪则属于利用被害人法某支配自由的瑕疵。两罪构成要件的关键差异在于被害人有无财产处分的余地而不在于其他。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使用了被害人难以反抗的暴力或威胁手段证据尚不充足,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威胁手段使被害人陷入被动处境而选择处置了自己的财产,故在目前证据下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对相关合理辩解及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关于能否认定被害人失去手表,本院认为,现除被害人陈述之外,有酒店人员及刘某的证言均提及手表。酒店人员信息来源于被害人,不能够增加被害人言辞的证明力,但能够佐证被害人就丧失手表一事同被告人一方反复交涉;刘某证言中提到手表的经过自然流畅,无被指供问供的情形,其证言中有因被牛晨旭强索钱财故意图报复等语,更显得笔录记载如实客观,故对刘某证言内容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材料的证明力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人一方获取了被害人的手表。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张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涉嫌违法行为相要挟取财,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张艺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均系累犯,且均同本案手段类似,屡教不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必不可少的一环,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属地位,本院结合其归案后态度酌予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称李利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当庭讯问李利时其对提供了相应线索予以明确否认,该言辞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且即使系根据该线索抓获了牛晨旭,亦应属于被告人李利应如实供述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此立功不成立。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手表亦系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但被害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手表品牌及价值。在案物品一并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晨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李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张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牛晨旭、李利、张艺退赔被害人衡某人民币六千二百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其他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之招嫖卡片予以没收,手机三部变价后用于执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郭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