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爱英与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爱英。
委托代理人:韩生龙。
委托代理人:郭明,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龙,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范爱英与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天管委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爱英申请再审称,本案系航天管委会强拆造成其房屋损失,同一地段同一区域的商品房价格已经达到5000-8000元/㎡,其一审主张的3300元/㎡已经低于因强拆行为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010年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航天管委会应对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给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二审法院未考虑航天管委会向其承诺赔偿的750平方米、二层以下房屋装修以及附属设施的损坏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范爱英实际受到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按照其一审诉请另行判决。
航天管委会提交意见称,范爱英房屋系农民宅基地自建房,房屋属性及价值与商品房无法相比,且按照赔偿标准,一层已经可以获得412平米的安置房,二层以上房屋应当按照其所在村组的拆迁安置标准来计算。范爱英要求按照3300元/㎡补偿远超过同村的拆迁安置标准,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其提出承诺赔偿的750平方米,范爱英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承诺确实存在。原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法院驳回范爱英的再审申请。
航天管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赔偿金额远远超出范爱英的实际损失。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重置价格为350元/平方米左右。原审法院未考虑范爱英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明显有误。2、赔偿金额应当充分参考范爱英所在村组拆迁安置实际情况确认。原审判决结果超出范爱英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国有资金损失。3、原审判决在被拆迁村民中造成不稳定因素,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参照范爱英所在村组的拆迁安置政策进行改判。
范爱英提交意见称,航天管委会提出的赔偿价格远低于正常商品房价格,且对其房屋内财产损失也未予赔偿。其赔偿要求并未超出拆迁安置标准。同时,拆迁安置协议为一户一签,每户获得赔偿均不相同,航天管委会认为对其赔偿过高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毫无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航天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航天管委会委托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在进行拆迁时,该工程队下属的拆迁五组将正在协商拆迁协议的范爱英家误认为已经达成拆迁协议的拆迁户,对其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航天管委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范爱英房屋二层以上按照何种赔偿标准来计算的问题,航天管委会主张应按重置价格350元/㎡计算,范爱英主张应按3300元/㎡计算。因诉争房屋系在集体宅基地上修建,按其土地性质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流通,与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城市商品房有本质不同。同时房屋已经毁损,无法通过评估机构对其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也没有统一的价格规范。原审法院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以实际损失与赔偿价格相适应,不降低范爱英的居住条件、生活质量,综合认定范爱英二层以上房屋价格为1900元/㎡并无不当。范爱英和航天管委会关于原审确认赔偿标准有误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范爱英主张航天管委会应当在其原实际建房面积基础上增加750平方米的问题,因行政赔偿系对范爱英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范爱英实际建房仅771.68平方米,故范爱英要求在此基础上增加750平方米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爱英与航天管委会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爱英、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琪
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
代理审判员 王蒙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