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谢家店水库管理处与罗庆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舒兰市谢家店水库管理处。
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左志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华泽,男,系舒兰市谢家店水库管理处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罗庆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金马镇朝阳村九社(缺席)。
原告舒兰市谢家店水库管理处诉被告罗庆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春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耕种田地使用原告灌区水利工程,被告耕种田地面积1.63公顷,被告每年应依法向原告缴纳水费912.80元,被告先后拖欠原告4年水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及《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缴纳水费及滞纳金,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水费3468.00元及滞纳金425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庆春于2014至2017年在原告灌区内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系统,耕种田地面积1.63公顷,依据国家规定及政府指导水费价格定价,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水利工程供水水费346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被告拒不缴纳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水费催缴通知单存根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庆春欠原告舒兰市谢家店水库管理处水费总计人民币3468.00元情况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庆春给付原告舒兰市谢家店水库管理处2014-2017年所欠的水费共计3468.00元及滞纳金425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庆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