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勇、卢太艳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太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如宝,镇长。
再审申请人张兴勇、卢太艳因与被申请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兴勇、卢太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开庭审理就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诉权。2.在没有相关证据或者规范性文件证明再审申请人修建的构筑物在乡村规划区内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建设涉案构筑物前未办理建设用地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该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再审申请人构筑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所列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4、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土地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5、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2.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土地是他人农用地,其受让用于进行建筑物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在开工前亦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故一二审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物并无不当。3.再审申请人的构筑物为违法建筑,一二审认定赔偿的范围系方管、大方管和铁皮三项是正确的。4.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的土地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未予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认定其构筑物为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建设构筑物前,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此,罗甸县国土资源局曾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再审申请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故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所建设的构筑物为违法建筑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认定其构筑物为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认定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修建的构筑物为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的范围是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构筑物可回收材料的价值。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价等费用是其违法建设而产生的费用;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在违法修建时已经相互融为一体,即使自行拆除后亦无法再次利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不是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构筑物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以上费用和损失均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方管、大方管、铁皮三项,是再审申请人构筑物被合理拆除后仍然可以利用的材料,故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对土地费用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土地费用的赔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亦已明确再审申请人可另诉主张,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应赔偿其土地费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再审申请人的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对再审申请人权益应予保护的范围限于其自行拆除构筑物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损失,故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兴勇、卢太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勇、卢太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进 平
审判员 邓 洪 波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