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姚世民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赔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渝行赔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世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130231Y。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悟穹,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姚世民因诉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世民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26日,姚世民去重庆市黔江区商务局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纠纷,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违法将姚世民强制带离并导致姚世民受伤、患病。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姚世民应当获得赔偿。姚世民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被拒绝。之后提起诉讼,法院也未就赔偿问题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改判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予以赔偿。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提交意见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无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姚世民要求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该一审判决。姚世民又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同一事实、理由要求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赔偿,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姚世民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姚世民于2012年11月26日8时42分,在重庆市黔江区商务局因要求解决其养老保险事宜时与该局干部发生争吵,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下辖的城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劝解,在民警调查过程中,姚世民冲入重庆市黔江区商务局会议室坐在会议桌上,并砸烂会议室椅子,致使该局会议无法进行。经办案民警传唤,姚世民拒不离开该局,派出所民警遂对其实行强制带离措施。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黔公(城西)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姚世民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姚世民。在执行拘留前的体检中,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发现姚世民患有疾病,未予执行。2013年4月1日,姚世民对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黔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驳回姚世民的诉讼请求。姚世民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判决,维持(2013)黔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嗣后,姚世民又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强制传唤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黔江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黔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强制传唤行为合法。姚世民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维持(2013)黔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2014年6月12日,姚世民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黔公赔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姚世民送达。姚世民不服,向黔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后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行辖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酉阳县法院审理。酉阳县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酉法行赔初字第00030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姚世民要求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姚世民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00072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2014)酉法行赔初字第00030号行政赔偿判决。2015年1月11日,姚世民再次向黔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赔示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定由彭水县法院审理。彭水县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渝024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姚世民的起诉。姚世民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4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一审裁定。姚世民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姚世民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不予受理。姚世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亦经彭水县法院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姚世民再次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的同一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其起诉与已经终审的行政赔偿案件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赔偿请求项目相同,仅是赔偿请求金额不同,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姚世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世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世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龙贤仲
审 判 员 邬继荣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蓉峡
书 记 员 熊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