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数码庄园A2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总经理。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数码庄园A2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总经理。
被告: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599号5栋1层。
法定代表人:马颂新。
被告:林伟璇,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林伟璇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天津市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销非法注册的MX.CN、MX.COM.CN域名;2.判令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准许原告注册MX.CN、MX.COM.CN域名;3.由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林伟璇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原告是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合同用户。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涉案域名是假冒他人注册的域名。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联合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拒绝原告申请,非法限制原告注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林伟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登记地虽在天津市,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至少一年前已迁至北京市。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现原告天津市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主要办事机构亦不在天津市。鉴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主要是横向垄断协议问题,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亦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胡浩
代理审判员闫萍
人民陪审员胡金荣
法官助理庞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