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审结时间】:2015/9/25 0:00:00

李海龙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

李海龙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导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错误逮捕;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免责
  [裁判要旨]
  国家赔偿免责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不可随意扩大范围。侦查、起诉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否认,且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为无罪的,不属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责任机关不能够免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张法委赔字第01号(2015年5月29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冀法委赔监字第30号(2015年9月25日)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李海龙申请赔偿提出:2011年6月2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因涉嫌放火罪将其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释放,同年12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支付869天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海龙在公安侦查和该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为故意作出的虚假供述,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李海龙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23时至2011年6月17日凌晨4时,在张家口市高新区钻石南路、老鸭庄镇高后路一带连续发生砸损汽车玻璃并焚烧汽车案件,造成三辆面包车,一辆小解放货车,一辆奇瑞QQ轿车,一辆菲亚特轿车部分毁损。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部分车辆鉴定损失为45489元。期间位于高后路附近的“发源地”理发店,门被踹开,理发馆内的现金2000元、音响及DVD机失窃及部分物品被焚烧,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3881元。张家口市高新区公安分局通过调查取证,认为李海龙在该起案件中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6月22日,李海龙因涉嫌放火罪被张家口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7日提起公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桥东区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后超过法定补充侦查期限,按撤诉处理。后2012年8月2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再次起诉,桥东法院审理期间该院再次要求撤回起诉,桥东法院予以准许。后2013年12月19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海龙涉嫌盗窃、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的规定,对李海龙作出不起诉决定。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对李海龙撤销强制措施并释放,李海龙被羁押共计869天。
  [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张法委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张东检赔决[2014]1号决定;二、支付李海龙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69天× 219. 72元)190936.68元;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李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四、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海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冀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诉,维持(2015)张法委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海龙涉嫌盗窃、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对李海龙不起诉的决定就是对自己错误逮捕的确认。李海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虽曾做过有罪供述,但不是因为故意虚伪供述有罪而被羁押的,其供述仅为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之一,桥东区检察院认为李海龙在公安侦查、批捕、起诉等过程中故意虚伪供述,才使其被公安刑拘、检察机关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具有主观故意和某种非法动机,是在自然状态下作出并排除任何外界压力和强制作用,虚伪供述与错误羁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海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前期作过有罪供述,但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一直否认对其涉嫌放火罪的指控,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也是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其主观故意性和具有某种非法动机。李海龙之所以被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其根本原因是公安、检察机关不能提供确凿的能够证明李海龙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因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李海龙作虚伪供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张东检赔决[2014]1号决定书;支付李海龙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69天× 219. 72元)190936. 68元;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李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海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主要以李海龙曾作过虚伪供述,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应撤销原决定,驳回李海龙的国家赔偿申请为由,提出申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冀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海龙虽然在侦查、起诉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否认,且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李海龙因此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李海龙到案属于被抓获而并非因虚伪供述被羁押,并不存在故意误导侦查、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非法动机;且侦查、检察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海龙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作为错误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张法委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