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5/8/31 0:00:00

安乡新银嘉宾馆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案

安乡新银嘉宾馆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案
——对错误执行无法执行回转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认定


  关键词:错误执行;执行回转;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以及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两种情况应予赔偿。如何认定错误执行以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案件索引]
  原赔偿案件: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常中法委赔字第2号(2012年12月9日)
  重新审理赔偿案件: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常中法委赔重字第1号(2015年8月31日)
  [基本案情]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区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富新、李金华向张桂柏返还投资款383000元及相应利息。常德市仲裁委员会(2007)常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裁决彭德林返还周富新投资款485000元,并支付周富新垫付的仲裁费用共3万元。张桂柏向武陵区法院申请执行(2007)武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武陵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以(2007)常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为依据,作出(2008)武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周富新在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下简称四一三队)应获安乡新银嘉宾馆(以下简称新银嘉宾馆,系彭德林个人独资企业)的收人42万元。2008年9月9日武陵区法院又作出(2008)武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四一三队的银行存款443620元直接转入张桂柏的个人存款账户,并注明该款为四一三队应付给彭德林的补偿款,彭德林又应付给周富新的部分。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常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富新停止对(2007)常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未执行部分申请执行,彭德林一次性支付周富新16万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08年9月11日,彭德林认为与周富新无债权债务关系,武陵区法院作出的(2008)武执字第4-2号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向武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武陵区法院遂作出(2008)武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常德中院经复议后,作出(2008)常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武陵区法院(2008)武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
  另:武陵区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一三队支付新银嘉宾馆款项共计1996578. 83元;新银嘉宾馆支付四一三队鉴定费4万元。常德中院(2008)常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民事判决。2008年9月12日,新银嘉宾馆向武陵区法院申请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武陵区法院(2008)武执字第571号案予以受理。常德中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安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安民执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0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安民执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安民执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5日,武陵区法院作出(2008)武执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四一二队银行存款443620元。2009年1月15日,武陵区法院扣划四一三队42009元至该院执行专户。2009年1月20日,武陵区法院支付新银嘉宾馆102009元。后四一三队对继续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武陵区法院(2008)武执字第5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一三队的执行异议。2009年3月19日,常德中院作出(2009)常执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继续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造成四一三队重复承担责任,裁定撤销(2008)武执字第571-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13日,武陵区法院作出(2008)武执字第571号结案通知书,对(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2010年1月22日,常德中院(2010)常法确字第2号裁定书,确认武陵区法院(2008)武执字第4-2号执行行为违法。2010年5月25日,新银嘉宾馆向武陵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武陵区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2010年7月22日,新银嘉宾馆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德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此外,常德中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2)常民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裁定维持(2008)常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执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新银嘉宾馆对(2009)常执复字第8号民事裁定的申诉。
  [裁判结果]
  常德中院赔委会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0)常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一、武陵区法院赔偿新银嘉宾馆错误扣划其在四一三队的到期债权443620元。扣除已支付新银嘉宾馆102009元,还应赔偿341611元;二、武陵区法院支付新银嘉宾馆341611元的利息68962.72元(从2008年9月9日开始计按5年定期存款利率每年4.75%,计4年零3个月,至2012年12月9日止);三、驳回新银嘉宾馆要求武陵区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2万元利息中超出存款利息部分的赔偿请求。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院赔委会)作出(2013)湘高法委赔监字第7号赔偿决定书,认为该决定第一项“扣除已支付安乡新银嘉宾馆10200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常德中院赔委会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常德中院赔委会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常中法委赔重字第1号赔偿决定:一、变更(2010)常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第一项,即将“武陵区法院赔偿新银嘉宾馆错误扣划其在四一三队的到期债权443620元。扣除已支付新银嘉宾馆102009元,还应赔偿341611元”变更为“武陵区法院错误扣划新银嘉宾馆在四一三队的到期债权443620元。扣除已执行回转的102009元,还应赔偿新银嘉宾馆341611元”;二、维持(2010)常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裁判理由]
  常德中院原赔委会认为:武陵区法院在执行张桂柏与周富新、李金华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中,执行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作为被执行人的周富新、李金华在四一三队并不享有债权,仅周富新依据(2007)常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对彭德林享有485000元的债权;新银嘉宾馆依据(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对四一三队享有债权1996578. 83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执行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武陵区法院没有向新银嘉宾馆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不符合该条规定。其次,(2008)常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新银嘉宾馆与周富新、李金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新银嘉宾馆不再是该案的第三人。武陵区法院扣划新银嘉宾馆在四一三队的债权时,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此时(2007)常仲裁字第62号裁决已经失去执行效力,周富新、李金华对彭德林不再享有债权,武陵区法院再执行该裁决无执行依据。因此,武陵区法院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新银嘉宾馆的财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错误扣划的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常德中院赔委会经重新审理后认为,武陵区法院将新银嘉宾馆在四一三队的到期债权443620元直接转人张桂柏的个人存款账户的执行行为已被常德中院(2010)常法确字第2号裁定书确认违法,给新银嘉宾馆造成损失。新银嘉宾馆申请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后,武陵区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新银嘉宾馆102009元。而2009年3月19日,常德中院(2009)常执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继续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造成四一三队重复承担责任,支持了四一三队的异议。因此,武陵区法院执行(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支付给新银嘉宾馆102009元并无法律依据。由于武陵区法院一直未将该款项追回,可将武陵区法院支付新银嘉宾馆102009元的行为,视为武陵区法院因错误扣划新银嘉宾馆到期债权443620元的部分执行回转行为。至此,武陵区法院错误扣划新银嘉宾馆的到期债权443620元,还有341611元无法执行回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三)项的规定,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七)项之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武陵区法院应赔偿错误扣划新银嘉宾馆到期债权而无法执行回转的34161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