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诸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诸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55号第4幢第2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杨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30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诸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诸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找家纺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诸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被上诉人成都找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诸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开发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一起参与系统的安装、测试、诊断及解决遇到的问题等各项工作。系统开发之初,被上诉人依约安排对接人员与上诉人进行需求分析、软件开发沟通,但系统开发完成8成之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对接人员不再与上诉人对接,而经上诉人合理催告后,被上诉人仍然未安排其他对接人员与上诉人对接,从而导致在系统开发中无法进行需求分析,被上诉人也未安排人员验收系统,上诉人也无法将系统交付被上诉人验收。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据《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二、一审中,上诉人因搬厂事宜导致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符,未及时收到一审开庭通知书,待知悉一审诉讼事宜时,距开庭日仅几日,无法组织证据收集并参加一审庭审。综上,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就判决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故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纠正。
成都找家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找家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成都找家纺公司与上海诸君公司签订的《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上海诸君公司返还成都找家纺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5000元;3.判令上海诸君公司向成都找家纺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双方的合同约定
2016年1月26日,成都找家纺公司与上海诸君公司签订了《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成都找家纺公司基于家纺(家居)供应链B2B平台应用管理系统开发,包括PC端、移动端(含iPad简明后台端,包括基于手机应用系统软件的开发,例如:安卓系统、ios系统)客户应用系统开发、成都找家纺公司后台管理应用系统开发,即家纺(家居)供应链平台应用管理系统软件开发、部署、发布、应用,以及项目开发后续运营维护,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器运营维护、系统应用维护、系统应用升级等。2.家纺(家居)供应链B2B平台应用管理系统项目开发约定合同金额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成都找家纺公司向上海诸君公司支付125000元,系统开发中的移动客户端系统开发安装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成都找家纺公司向上海诸君公司支付62500元,系统开发安装完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成都找家纺公司向上海诸君公司支付37500元,项目交付使用后3个月,成都找家纺公司向上海诸君公司支付25000元。3.项目开发及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顺延。项目开发完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6年3月10日前完成移动端(含iPad,包括基于移动端应用系统软件的开发)客户应用系统开发(前端应用),第二阶段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项目所有功能开发。4.验收标准,在系统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验收,成都找家纺公司系统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验收未能达到系统应用标准,上海诸君公司予以调整至验收合格。5.本协议系统软件的知识产权归成都找家纺公司所有。6.成都找家纺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或第三期开发报酬的,自逾期的第十个工作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报酬额的0.5%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然不支付的,造成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上海诸君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上海诸君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开发进程完成开发任务。如上海诸君公司逾期完成开发任务,成都找家纺公司将给予15天的宽限期,并且不追究违约责任。但宽限期满后,上海诸君公司仍未完成开发任务,其违约责任应追溯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的第一天起,每延期一天向成都找家纺公司支付合同开发报酬总额的0.5%的违约金,上海诸君公司逾期15天仍未完成开发任务的,成都找家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海诸君公司应退还成都找家纺公司已支付费用,并且承担因违约造成成都找家纺公司项目业务开展推迟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家居供应链B2B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软件功能点确认文档》,载明了App端功能点列表(iphone+android)、ipad端功能点列表、后台端功能列表。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2月1日,成都找家纺公司如约向上海诸君公司支付了《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约定的前期合同款项125000元。
庭审中,成都找家纺公司陈述上海诸君公司于2016年3月向其交付了IOS系统移动端。
以上事实,有《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家居供应链B2B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软件功能点确认文档》、转款凭证、《委托付款说明书》《委托书》《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找家纺公司与上海诸君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上海诸君公司在15天宽限期满后逾期十五天仍未完成开发任务的,成都找家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海诸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完成了开发任务,也未提交其按期将系统开发中的移动客户端系统(含iPad简明后台端、安卓系统以及ios系统手机应用系统软件的开发)提交成都找家纺公司安装验收且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成都找家纺公司关于上海诸君公司逾期完成开发任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解除成都找家纺公司与上海诸君公司签订的《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上海诸君公司应当向成都找家纺公司返还125000元的合同款项。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成都找家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成都找家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一、解除成都找家纺公司与上海诸君公司签订的《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上海诸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找家纺公司返还125000元;三、驳回成都找家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诸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成都找家纺公司负担1925元,上海诸君公司负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诸君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找家纺客户端验收报告。2.找家纺后台验收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3月17日成功开发并提供客户端验收报告;3.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对软件开发进行需求沟通和确认、修改。
成都找家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由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一直在对软件开发进行需求沟通和确认、修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海诸君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成都找家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诸君公司退还已付款项。
一、关于上海诸君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成都找家纺公司与上海诸君公司签订的《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系统开发的内容、交付时间、验收、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成都找家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诸君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前期合同款项125000元。上海诸君公司上诉称其于2016年3月17日成功开发并提供了客户端验收报告。二审庭审中,成都找家纺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移动端三项内容是在3月10日完成,上海诸君公司2016年3月底才交付,没有验收。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具体负责项目的有关人员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对项目进行沟通,在上海诸君公司提交了IOS系统移动端及后台程序以后,由于提交的系统运行不稳定,双方直至2016年6月初,仍在对系统开发中的有关问题继续沟通、修改和调试。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及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上海诸君公司虽然交付了IOS系统移动端及后台程序,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完成了开发任务,也未提交其按期将系统开发中的移动客户端系统(含iPad简明后台端、安卓系统以及ios系统手机应用系统软件的开发)提交成都找家纺公司验收且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上海诸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成都找家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诸君公司退还已付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成都找家纺公司和上海诸君公司在《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上海诸君公司在15天宽限期满后逾期十五天仍未完成开发任务的,成都找家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上海诸君公司仍未完成开发任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成都找家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诸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尚未查明事实即判决其退还全部预付款不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海诸君公司未按时完成开发项目,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已交付部分项目内容,从二审上海诸君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各方都存在对项目沟通、修改不及时,负责人员未及时跟进等情形,这些情形客观上也对涉案项目的按时完成和交付有影响,虽然上海诸君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开发工作,但在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初,双方仍在继续围绕涉案项目内容进行沟通,在成都找家纺公司对项目内容提出补充需求意见后,上海诸君公司亦组织人员对部分项目内容进行修改。可以认为,其以实际行动在继续履行合同,成都找家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上海诸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审中,上海诸君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成都找家纺公司对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海诸君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结合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以及查明的事实,即上海诸君公司已交付了部分项目,合同到期后,仍在按成都找家纺公司提出的需求意见继续履行,成都找家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等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由上海诸君公司向成都找家纺公司退还全部前期费用125000元,有失公平,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由上海诸君公司退还成都找家纺公司87500元。对上海诸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诸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诸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居供应链B2B软件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诸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87500元;
四、驳回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海诸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成都找家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丽
审判员刘巧英
审判员韦丽婧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