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焦世辉与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民委员会及卫星运河管理处签订《水费收缴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2016年至2020年的水稻水费由焦世辉收取。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及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2012)68号文件规定,焦世辉有权对灌区内的水田每年每亩收取水费39.84元。郑永东于2017年在焦世辉负责的卫星管理处灌区种植水田280亩,拖欠水费11,155.2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卫星运河管理处已向郑永东供用水田灌溉用水,郑永东也使用了卫星运河管理处提供的水源,应当缴纳水费,郑永东拖欠不缴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水单位对郑永东享有的债权因《水费收缴委托协议》而让与给了焦世辉,焦世辉成为了郑永东的债权人,郑永东应当向焦世辉支付拖欠的供水费。关于郑永东称没有种那么多地,水费收取过高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焦世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