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4/7/8 0:00:00

季萍申请国家赔偿案

季萍申请国家赔偿案
——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体现国家“赔偿”之意


  关键词:国家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国家赔偿计算标准
  [裁判要点]
  对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七)项规定的“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理解,应从该项的立法原意出发,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形式、期限、利率等综合因素,体现支付“同期”利息的赔偿之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法检赔字第1号(2014年7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原白下检察院)因侦查他案,冻结季萍三处房产,后对季萍以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又冻结季萍另一处房产,并对季萍实行边境控制,季萍欲从深圳出境时被查扣;该院解除查封季萍四处房产,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2月6日,该院扣押季萍215万元,解除对季萍取保候审但未通知季萍。2010年11月25日,原白下检察院作出宁白检反侦字(2010) 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季萍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2011年1月12日,该院返还扣押季萍的215万元。后季萍提出国家赔偿,该院作出宁白检控申赔偿字(2013) 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季萍的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季萍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检察院)作出宁检赔复决(2013) 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季萍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淮检察院)在其单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南京至深圳、香港、新加坡(往返)飞机票款、香港酒店房费、子女留学学费、签证费用、房产损失、其与家人的人身和精神伤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应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返还扣押的215万元实际产生的孳息15225.53元,决定维持白检控申赔偿字(2013) 1号刑事赔偿决定。
  2008年3月,季萍之女在新加坡留学交纳费用13505新加坡元。2010年2月、10月,季萍办理赴新加坡、马来西亚签证费用700元。季萍购买南京至深圳的飞机票一张,票款103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
  2013年3月7日,因区划调整,撤销原白下检察院,成立秦淮区检察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宁法检赔字第1号决定:一、撤销原白下检察院宁白检控申赔偿字(2013) 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撤销南京市检察院宁检赔复决(2013) 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秦淮检察院支付冻结季萍215万元的利息81124元、赔偿限制季萍出境的边境控制措施造成的签证费、机票款、保险费的直接损失计]450元,两项共计82574元;四、驳回季萍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白下检察院已撤销,新成立的秦淮检察院履行原白下检察院的法定职权,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一,季萍要求秦淮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其和家人人身、精神损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白下检察院未立案即冻结季萍房产违反程序规定,季萍未能提供迟办房产证导致损失的有效证据,被冻结的房产已经解除冻结,且未灭失、毁损,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白下检察院对季萍采取的边境控制措施与季萍之女交纳学费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季萍要求赔偿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季萍办理赴新加坡签证费300元与原白下检察院的边境控制措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赔偿。季萍赴马来西亚签证费用、机票款、保险费系季萍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原白下检察院采取边境控制措施直接造成了季萍上述费用的损失计1450元,应予赔偿。
  第二,原白下检察院扣押季萍215万元,实际为在原白下检察院账户上冻结季萍存款的行为。复议机关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扣押该款项实际产生的孳息15225.53元,系按照该款项放置于原白下检察院账户期间实际产生的同期存款活期利息。上述款项实际被冻结2年差20余天,若仅返还实际产生的同期存款活期利息,不足以赔偿季萍上述款项正常情况下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七)项的立法原意,应予纠正。结合本案案情,为保护季萍的合法权益,计算利息应充分考虑储蓄的类型及利息情况。季萍的上述款项实际扣押期不满两年,酌定第一年即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按同期一年定期存款计算利息(利率2.25%,利息48375元);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按同期6个月定期存款计算利息(利率1.98%,利息21764元); 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按同期3个月定期存款计算利息(利率1.71%,利息9491元);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月12日,按同期活期存款计算利息(利率0.36%,利息1494元)。故季萍被冻结的215万元的利息损失应为81124元,上述利息系因冻结款项的直接损失,应在解除冻结时支付。故秦淮检察院应支付冻结季萍存款利息81124元。
  (国家赔偿委员会作的决定按规定不落合议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