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安明村长田组;2012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社区戒毒3年;201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9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代军(另案处理)至本区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卡片(身份证)开锁的手段进入王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5,716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2,364元的苹果平板电脑1台、人民币800元及项链、手表、美元若干。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1台苹果平板电脑销售给他人。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坦白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仅入室帮忙搬运2台笔记本电脑,不知道陈代军盗窃了其他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程先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建议本院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代军(另案处理)至本区绿林路XXX弄XXX号门处,由被告人杨某某等候在楼下,由陈代军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404室王某家,窃得人民币800元及项链、手表、外币若干放置于随身口袋里,后陈代军让被告人杨某某上楼进入404室,一起将2台苹果MacBookAirA146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16元)及1台苹果iPadPro32GA1584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64元)窃走。嗣后,被告人杨某某及陈代军将上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销售给他人,得款予以瓜分。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家中失窃2台苹果MacBookAirA1466型笔记本电脑及1台苹果iPadPro32GA1584型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4,000元、美金100元、施华洛世奇牌项链1根、卡西欧牌运动版手表1只。

2.同案关系人陈代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陈代军与杨某某从暂住的本区周浦镇东八灶112号东八宾馆出来,乘车至本区绿林路XXX弄XXX号门,由杨某某等候在楼下,陈代军上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404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少许外币、一根项链、一块白色电子表后放进随身口袋里,并让杨某某上楼进屋,一起将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窃走。嗣后,陈代军将两台笔记本电脑等销售给他人,得款与杨某某瓜分。

3.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20日下午,张某1至本区周浦镇东八灶112号东八宾馆一房间,从陈代军、杨某某处收购得两台苹果MacBookAirA1466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iPadPro32GA1584型平板电脑,共计支付人民币8,300元。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杨某某跟随陈代军从暂住的本区周浦镇东八宾馆出来,乘车至本区绿林路XXX弄XXX号门处,先是杨某某等候在楼下,陈代军上楼。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陈代军让杨某某上楼,进入404室,将放置在地上的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窃走。嗣后,陈代军将电脑卖掉,杨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分别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址失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上述被窃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和平板电脑1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苹果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的价值。

7.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杨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陈代军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从被害人王某家中窃走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1台苹果平板电脑的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方面也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了窃财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亦曾多次供述在案,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尚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被窃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陆燕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