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3/12/20 0:00:00

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案

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案


  
  国家赔偿决定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法赔字第4号。
  案由: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理赔小组成员:审判员:王生;助理审判员:刘必钰、韩璐。
  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称:2007年10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孙德普涉嫌贪污罪为由,非法扣押了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德盟宁安公司的合法收人1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二中刑抗终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德普有贪污行为,裁定孙德普无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仍然违法扣押我公司的10万元不予退还。直至2013年4月9日,在我公司的多次要求之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才将10万元予以退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我公司的合法收人10万元达5年之久,给我公司造成了直接的利息损失。为此,我公司要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9日非法扣押10万元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5 742元(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招商局(以下简称招商局)原副局长孙德普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22日被逮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16日扣押了德盟宁安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8年1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 889号起诉书指控孙德普犯贪污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移交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内存10万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张。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德普涉及两起犯罪事实:
  孙德普在担任招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4年10月份在负责办理北京蓝山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成功后,以其自己为股东之一的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招商局的第三产业单位、代招商局收取服务费为名,与蓝山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蓝山公司支付给德盟宁安公司咨询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孙德普于2006年在负责办理的北京安达维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土地项目成功后,以经过招商局局长同意为由,以德盟宁安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汽车城公司支付德盟宁安公司项目咨询费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6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判决:孙德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发还招商局。孙德普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证为由将案件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2010年3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德普无罪,在案扣押的十万元发还德盟宁安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刑抗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驳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将涉案的10万元扣押款款发还德盟宁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8)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证明孙德普贪污案原一审情况。
   (2008)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刑事裁定,证明孙德普贪污案原二审情况。
   (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证明孙德普贪污案重审一审情况。
   (2010)二中刑抗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证明孙德普贪污案重审二审情况。
  领条,证明德盟宁安公司于2013年4月9日领取了10万元扣押款。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按该法二十一条四款之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德盟宁安公司被扣押的10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予发还。而该笔款项被扣押期间侵害了德盟宁安公司的财产权,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德盟宁安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四款、第三十六条(七)项,作出如下决定:
  赔偿北京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1 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