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杜某某、杨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人杨某2,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杨某2指派的辩护人叶元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7日和11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伙同吴善超(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先后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805元,其中杨某2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2,248元。2017年11月15日,杜某某、杨某2被抓获,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杜某某、杨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杜某某具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杨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及杨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吴善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200弄小区3号楼楼道内,采用插开电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57元的杰宝大王TDR22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川路XXX号门口处,采用插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杰宝大王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某2身上查获T型工具1把。到案后,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7日16时30分许,其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楼楼梯过道内,22时30分许发现被窃,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两名男子于17时10分许偷走了其车。

2、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3日15时43分许,监控显示其停放在本区航头镇航川路XXX号门口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一个穿黑色外套的老头偷走。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案发现场调取到监控录像,经对录像截图中的人像进行鉴定,2017年9月7日和11月13日案发现场人像分别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杜哥”(即被告人杜某某)商谈买卖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2处扣押到T型工具1把。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的到案情况以及证人对抓获的两名男子进行辨认后确认系本案两名被告人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教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的前科、劣迹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对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10、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杜某某、杨某2曾经因犯盗窃罪和盗窃行为均被判刑和行政处罚过,酌情从重考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褚云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