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吴善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200弄小区3号楼楼道内,采用插开电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57元的杰宝大王TDR22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川路XXX号门口处,采用插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杰宝大王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某2身上查获T型工具1把。到案后,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7日16时30分许,其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楼楼梯过道内,22时30分许发现被窃,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两名男子于17时10分许偷走了其车。
2、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3日15时43分许,监控显示其停放在本区航头镇航川路XXX号门口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一个穿黑色外套的老头偷走。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案发现场调取到监控录像,经对录像截图中的人像进行鉴定,2017年9月7日和11月13日案发现场人像分别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杜哥”(即被告人杜某某)商谈买卖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2处扣押到T型工具1把。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的到案情况以及证人对抓获的两名男子进行辨认后确认系本案两名被告人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教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的前科、劣迹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对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10、被告人杜某某、杨某2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