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龙亿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龙亿强,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亿强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龙亿强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龙亿强在牌号为沪DGXXXX的松江6路公交车上,趁车辆停靠站台之际,扒窃被害人王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4元)。嗣后,被告人龙亿强被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龙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亿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亿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龙亿强辩解,其没有从被害人王某处窃取手机,手机是反扒民警递给其的。辩护人意见,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龙亿强如何窃取了被害人的手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龙亿强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龙亿强乘坐沪DGXXXX的松江6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停靠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下车之际,从被害人王某处扒窃价值人民币1,684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龙亿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7年9月28日19时许,其在本区松江中心医院附近搭乘松江6路公交车,到人民南路醉白池站准备下车,其将手机放入裤袋内,下车时人比较拥挤,一中年秃顶男子在车后门处停留几秒钟,由于其带着行李箱及背包,其无法下车,而其后面的被告人龙亿强有二、三次贴在其身上并催其快点,后其下车发现手机被盗,之后民警将龙亿强抓获,并确认民警查获的手机是其手机。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7年9月28日,其与同事在本区执行反扒任务,当日18时40分许,在荣乐路、谷阳北路发现二名老年男子形迹可疑遂跟踪,后该二名男子乘坐上沪DGXXXX的公交车,其即跟着上车,当车行驶至醉白池站,其中一秃头男子先下车,故意挡在车门处制造拥挤,龙亿强趁机从一下车拉行李箱的男青年处窃得1部手机,其遂打电话通知同事,后将龙亿强抓获。

3、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7年9月28日,其与同事跟随1辆沪DGXXXX的松江6路公交车行驶至人民路、松汇路醉白池公交车站,有乘客下车,其同事陈某通知其说刚才一穿黑色西装、西裤的男子及另一穿黄色裤子的男子(即龙亿强)有扒窃嫌疑,其与同事上前将该二名男子予以控制,并从穿黄色裤子的男子上衣口袋内查获了手机,该男子承认手机系从公交车上所偷,该手机后让被害人确认系被害人被盗的手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表明,从被告人龙亿强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4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5.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龙亿强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表明,被告人龙亿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7.被告人龙亿强的供述情况:被告人龙亿强到案后至2017年10月16日的多次供述从被害人处扒窃了手机,之后否认从被害人处窃取手机。具体供述节录如下:2017年9月28日傍晚,我乘坐松江6路公交车至人民南路松汇路醉白池站,我跟随一个2、30岁的小伙子准备下车时,看见他右边裤子口袋内有手机的印子,于是我就贴了上去,伸出左手从该小伙子的右侧裤子口袋内将手机偷了出来,顺手放进了自己上衣右侧的内侧袋中,之后我就下车,没走两步,就被几名便衣民警抓获了;盗窃地点靠近车后门,在准备下车的时候。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龙亿强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经查,(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表明其准备下车时才将手机放入裤袋内,由于下车时被前面人员挡着,此时被告人龙亿强在被害人身后并贴靠被害人。(2)被害人下车后即发现手机被盗,而手机却从被告人龙亿强处查获;被告人龙亿强到案后也供认从被害人处窃得手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佐证,另外手机从被告人龙亿强处查获,被告人龙亿强到案后也供认窃取了被害人的手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龙亿强从被害人处窃取了手机,故被告人龙亿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龙亿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亿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磊

人民陪审员马蒙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