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杨某3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3,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陆卫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西路柴场中心路处,窃得上海轨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架空铜线208米。

2、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近五洲大道南侧,分别窃得杆号为南12大道901甲上的价值人民币6,933元的型号为S9-M-250/10的变压器1台,杆号为南12大道银钢3G414银南8323/33甲上的价值人民币41,172元的型号为SBH15-M-400/10变压器1台。

3、2016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G1501便道旁小路处,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合12海塘/404至合12海塘/401上的型号为JKYJ-1KV-1*120平方毫米的价值人民币4,017元的架空塑铜电缆线80米。

4、2016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杨路星升路北一私房旁,以120平方毫米的铝线换185平方毫米的铝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快12川合/1107至快川合/1106的架空铝线100米。

5、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唐陆公路XXX号门口附近,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桂18台桥202号杆上的价值人民币41,172元的型号为SBH15-M-400/10变压器1台。

6、2016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甲港桥,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架空铜线50米。

7、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高路路口,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稚21金高/17至稚21金高/18上的型号为JKYJ-1KV-1*120平方毫米的价值人民币1,883元的架空塑铜电缆线40米。

8、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新陆中学门口处,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70平方毫米的架空铜线10米。

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3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3否认起诉书对其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杨某3犯起诉书指控的第2、5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3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西路柴场中心路处,窃得上海轨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架空铜线208米。

2、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近五洲大道南侧,分别窃得杆号为南12大道901甲上的价值人民币6,933元的型号为S9-M-250/10的变压器1台,杆号为南12大道银钢3G414银南8323/33甲上的价值人民币41,172元的型号为SBH15-M-400/10变压器1台。

3、2016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G1501便道旁小路处,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合12海塘/404至合12海塘/401上的型号为JKYJ-1KV-1*120平方毫米的价值人民币4,017元的架空塑铜电缆线80米。

4、2016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杨路星升路北一私房旁,以120平方毫米的铝线换185平方毫米的铝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快12川合/1107至快川合/1106的架空铝线100米。

5、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唐陆公路XXX号门口附近,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桂18台桥202号杆上的价值人民币41,172元的型号为SBH15-M-400/10变压器1台。

6、2016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甲港桥,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架空铜线50米。

7、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高路路口,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杆号为稚21金高/17至稚21金高/18上的型号为JKYJ-1KV-1*120平方毫米的价值人民币1,883元的架空塑铜电缆线40米。

8、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3以抢修为名指使工人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新陆中学门口处,采用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得浦东电力公司的70平方毫米的架空铜线10米。

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3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汤佳荣、庄伟琪、顾建国等人的陈述证实,其所在单位失窃变电器、电缆的事实。

2.证人陆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3指使其等人5次在本区巨峰路金高路、新陆中学门口、凌杨路、三甲港、合庆G1501便道等处以铝线换铜线等手段窃取架空电线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3指使其等人私自施工,在本区金高路、巨峰路及三甲港,以铝线换铜线的手段窃取电缆2次的事实。

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3指使其等人私自施工,至本区华洲路、柴场中心路窃取电缆的事实。

5.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5日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3带其等人至本区高行镇东葛路近浦东北路南侧及东葛路瞿家弄弄口窃取2台变压器的事实。

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底到7月初,杨某3多次以抢修为名带领工人把铜芯电缆线换成铝芯电缆线,事后被告人杨某3也会给其等人好处费,正常工作是没有好处费的。正常抢修需要以新的变压器换拆掉的旧变压器。

7.证人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3带其等人至金桥镇唐陆公路XXX号附近的电线杆窃取变压器1台的事实。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3等人以抢修为名至金桥镇唐陆公路XXX号附近路边电线杆盗窃变压器1台的事实。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底至7月上旬,杨某3以电力抢修为名,带其等人用铜线换铝线约有十来次,具体细节记不清。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杨某3看管场地,平时帮剥铜线,每个月帮忙卖两次铜线。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日11时许,其在川沙镇华洲西路柴场中心路路口看到有两辆工程车停在该处,且看到车上有电缆的事实。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被告人杨某3说过抢修任务,抢修内容不包括铝线换铜线及拆卸变压器,抢修过程需要有拍照且有视频监控,户外电力抢修是需要断电操作,不断电操作需要有监护人和打报告的事实。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浦东供电公司开具的抢修单中抢修内容不包括铝线换铜线一项,只有在铜线被盗的情况下才会有铝线换铜线的情况;拆除变压器需要有工作单,而不是抢修单;2016年8月18日的抢修单是需要用铜线接断掉的铜线。

1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浦东供电公司的运检部副主任,公司的业务发给东捷公司,东捷公司将业务发给张桥电力公司,最后由张桥电力公司发包给杨某3的公司施工,其没有送电力设备及四台变压器给被告人杨某3。

15.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变压器及电缆线的价格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杨某3的到案情况。

17、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3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