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焦世辉与郑学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世辉,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郑学龙,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世辉与被告郑学龙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世辉、被告郑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学龙给付拖欠的2017年水稻水费款3,7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焦世辉与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民委员会及卫星运河管理处签订一份水稻水费收缴合同,约定: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2016年至2020年的水稻水费由焦世辉收取。郑学龙在2017年种植水稻95亩,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及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2012)68号文件的规定每亩收取标准39.84元,郑学龙至今未交付,故起诉,要求郑学龙给付供水款3,784.80元。

被告辩称

郑学龙辩称,郑学龙没有那么多地,焦世辉要的水费价格高。

焦世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水费收缴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太平乡爱民村、卫星运河管理处委托焦世辉收取2017年水稻水费。郑学龙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及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2012)68号文件一份,证明每亩水田按39.84元的标准收取水费。郑学龙质证意见,其每亩地用水不足830立方米。证据3、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学龙在2017年种植水稻95亩。郑学龙质证意见,没有种那么多地,他就60亩地用水了。证据4、回执一份,证明已向郑学龙催缴过水费。郑学龙质证意见,属实,要过水费。

经本院审查,焦世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焦世辉提交的证据4,该回执上虽没有郑学龙签字,但郑学龙认可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5日,焦世辉与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民委员会及卫星运河管理处签订《水费收缴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五大连池市太平乡爱民村2016年至2020年的水稻水费由焦世辉收取。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及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2012)68号文件规定,焦世辉有权对灌区内的水田每年每亩收取水费39.84元。郑学龙于2017年在焦世辉负责的卫星管理处灌区种植水田95亩,拖欠水费3,784.8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卫星运河管理处已向郑学龙供用水田灌溉用水,郑学龙也使用了卫星运河管理处提供的水源,应当缴纳水费,郑学龙拖欠不缴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水单位对郑学龙享有的债权因《水费收缴委托协议》而让与给了焦世辉,焦世辉成为了郑学龙的债权人,郑学龙应当向焦世辉支付拖欠的供水费。关于郑学龙称没有种那么多地,水费收取过高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焦世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焦世辉供水款3,7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辉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