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普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孙德普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决定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法赔第1号。
案由:重审无罪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孙德普。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理赔小组成员:审判员:王生;助理审判员:刘必钰、韩璐。
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赔偿请求人孙德普诉称:本人于2010年3月2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重审后判决宣告无罪。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本人的无罪判决。现申请顺义法院对本人进行刑事赔偿,具体赔偿事项包括:(1)被羁押795天的赔偿金144 968. 2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进行答辩。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德普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08年6月2日顺义法院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孙德普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发还北京市顺义区招商局。孙德普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孙德普犯贪污罪的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2月10日,顺义法院在重审期间作出( 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取保候审决定,对孙德普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同日将孙德普释放。2010年3月25日顺义法院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决孙德普无罪,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发还德盟宁安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向二中院提出抗诉。2011年11月14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刑抗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驳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案之情形,孙德普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孙德普被羁押795天应当按照我国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182. 35元予以赔偿。孙德普请求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对孙德普造成的损害后果,决定酌情予以赔偿。其该项申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赔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决定:
赔偿孙德普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赔偿金144 968. 25元;
支付孙德普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驳回孙德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过高的国家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