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孟某某、倪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暂住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暂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人徐某3,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徐某3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徐某3及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某、徐某3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5XXXX”的黑色福特牌汽车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59弄某某小区,采用以大力钳剪锁、螺丝刀撬拧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十七组,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毕某某、罗1、石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蔡1、刘某某、王某1、吴某1、罗某2、王某2、付某、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购买凭证,证人牛某某、李某某、征某某、王某3、吴某2、陈某1、蔡某2、查某、陈某2、郑某某、高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导航路线轨迹图、视频监控轨迹、视频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徐某3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徐某3。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某、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孟某某否认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辩称其只是明知其他人去偷东西还将车子借给其他人使用,其本人因为家里有事而未去案发现场,也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尾号为8333的手机是随车手机,一直放在车上的。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视频证据等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参与了指控的盗窃行为,被窃物品有二份鉴定报告,被告人孟某某看到过一份,所窃电瓶数额较多,能否放置于一辆车中存疑。即使按同案犯指认,被告人孟某某仅系驾驶员,没有下车实施盗窃,结合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家属退赃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3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某、徐某3驾驶真实号牌为鲁QNXXXX的黑色福特牌汽车,悬挂假冒号牌“沪C5XXXX”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58弄、59弄丽某某小区,采用以大力钳剪锁、螺丝刀撬拧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停放于小区内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先后窃得被害人毕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075元;窃得被害人罗1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62元;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25元;窃得被害人张某1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35元;窃得被害人张某2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7元;窃得被害人张某3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52元;窃得被害人蔡1绿源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75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772元;窃得被害人毕满意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62元;窃得被害人毕超建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772元;另窃得被害人王某1、吴某1、罗某2、王某2、付某、顾某某、赵某某的电瓶各一组,均因资料不详,不予鉴定。三被告人在驾驶车辆离开途中,又撬取停放于路边的苏ERXXXX车辆的车牌悬挂至自己驾驶的车辆上,并将换下的“沪C5XXXX”号牌丢弃。

另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孟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毕某某、罗1、石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蔡1、刘某某、王某1、吴某1、罗某2、王某2、付某、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购买凭证,证实上述被害人于停放于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于2017年8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窃的事实及相关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

2、证人牛某某、李某某、征某某、王某3、吴某2、陈某1、蔡某2、查某、陈某2、郑某某、高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相关被害人停放于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于2017年8月18日至19日期间失窃,以及相关失窃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小区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频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当晚悬挂“沪C5XXXX”号牌的黑色汽车于2017年8月19日2时51分进入某某区某某北区,3时06分离开,3时08分许进入某某南区,3时56分离开,先后在该小区多个监控探头范围内出现。期间,二名男性从该车辆下车,均戴有口罩和手套,使用手持工具对停放于小区多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电瓶放于涉案车辆的事实。

4、视频监控轨迹、视频监控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结合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还原了涉案车辆的行车轨迹,2017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该车辆从某某市某某地区出发,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后,从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进入某某区某某镇,悬挂号牌为“沪C5XXXX”。当日凌晨3时许进入某某小区,4时许离开该小区。后经某某公路、某某公路离开,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桥附近更换为牌号“苏ERXXXX”,后继续向某某市某某区方向行驶。

5、导航路线轨迹图、手机截图及落点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所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IMEIXXXXXXXXXXXXXXX,2017年8月19日凌晨导航地点为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又称某某),手机定位于某某区某某公路XXX号附近。

6、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2017〕353、45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值。〔2017〕353号认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共鉴定七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281元;〔2017〕459号认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共鉴定十组电瓶,其中三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206元,其余七组因资料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上述二份鉴定意见的通知书上均仅有被害人及被告人徐某3的签名,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均拒绝签字。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同时证实,因某某盗窃案中涉及被害人较多,故先对部分失窃电瓶进行了估价鉴定,后再次对其余部分进行估价鉴定。

7、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徐某3后,对被告人倪某某的暂住地、徐某3的车辆等处进行了搜查。从徐某3所有的鲁QNXXXX汽车内查获大力剪线钳、螺丝刀、手套等物及号码为“苏ERXXXX”的车牌照一副;从倪某某暂住地查扣各种衣物,其中包含与案发当日监控视频中图案一致的衣物;同时查扣了被告人孟某某所持有的牌号为鲁QNXXXX福特牌汽车一辆。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涉案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被窃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前科劣迹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徐某3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徐某3。

1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号码XXXXXXXXXXX是孟某某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鲁QNXXXX的汽车是由孟某某向其表哥刘某某(音同)所借,并从老家开到上海的。

13、被告人倪某某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去搞电瓶,孟某某开了车来接的,其上车后就睡觉了。大约二、三点到了案发地点,其与徐某3分别拿了螺丝刀、大力钳下车偷电瓶,孟某某先是开车一路跟着,中间也下车帮忙偷过,一共偷了十几辆车的电瓶。因为是晚上,而且一路都在睡觉,盗窃的地点其已经辨认不出了,作案地点当时是孟某某用手机导航过去的。并当庭指认被告人孟某某、徐某3就是案发当天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

14、被告人徐某3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被抓的前两天的一个凌晨,孟某某与其一起开车出来准备去偷电瓶,孟某某开的是辆黑色福特牌七座的车,真实车牌为鲁QNXXXX,因为担心被查,其把真牌照换成了沪C的牌照。孟某某先在路上接了一个朋友,因为路不熟,孟某某使用了导航找了一个作案的小区。其与孟某某的朋友分别拿了螺丝刀和大力钳下车去偷的电瓶,一共偷了20多辆车的电瓶,共约100个。回去的路上,其又偷了路边停的一辆苏E车的牌照换下了沪C的牌照,并将沪C牌丢到河里了。回到暂住地后,其将大力钳和苏E牌照放在其本人所有的鲁QNXXXX的汽车里,孟某某事后给了其500元。

被告人徐某3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倪某某就是其笔录中一起参与盗窃电瓶的孟某某的朋友。

被告人徐某3辨认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59弄11号、13号、25号、112号、118号、125号、126号、139车、147号、148号等楼下是其与孟某某、倪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是其购买作案工具手套的地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是其购买作案工具口罩的地方。

15、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即被告人倪某某、徐某3的指认,且与孟某某手机导航、定位信息等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孟某某关于未实施盗窃仅提供了车辆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多名被告人有预谋地连续窃取住宅小区内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被害人均系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失窃电瓶的总数与被告人倪某某、徐某3的供述能相印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某、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力钳、螺丝刀、手套等物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孟某某、倪某某、徐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周巍

人民陪审员王展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