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印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跑。

2、2017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泾波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一瓶五粮液白酒(不予鉴定)、一瓶剑南春白酒(不予鉴定)、一瓶洋酒(不予鉴定)、一枚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60元)、一根黄金手链(不予鉴定)和一条小被子(不予鉴定)。

3、2017年11月21日白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五村3幢502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10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0元)、2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1条软盒苏烟(价值人民币480元)、1包九五之尊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人民币5,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印某某、何某、钱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物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苏省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从而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入户盗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第1、2节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第3节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窃得的4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及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系假烟。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父母年纪很大,并需抚养孩子,实施盗窃是因为其父亲生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印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跑。

2、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泾波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及洋酒各一瓶、黄金手链一根、小被子一条(价值均不予鉴定)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千足金吊坠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某某、何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物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五村3幢502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10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苏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20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38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1日下午,被害人钱某的母亲发现家中失窃并报警,经钱某及其父母清点,家中共失窃现金人民币8,500元、11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苏烟(零售价人民币48元1包)、1包九五之尊香烟、一条床单及一个米袋子。上述失窃香烟系被害人准备给其亲戚办酒席使用的。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某日,黄某某与王小强共谋至江苏省太仓市行窃,二人在太仓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由王小强等在一路口,由黄某某步行至一老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其中一幢楼五楼的一户人家,窃得10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苏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200元,并用一条床单将香烟包裹后放进装米的蛇皮袋内,后被告人拎着蛇皮袋离开并与王小强会合,并由王小强将香烟销赃,后王小强告诉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二人并予以分赃。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五村3幢502室即是其盗窃香烟及现金的地点。

3、江苏省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失窃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苏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8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地查获作案用开锁工具及背包等物。

5、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地附近的活动轨迹,及盗窃得手后拎着一袋子离开案发地,后与其他一名嫌疑人会和,并乘坐出租车离开。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部分涉案香烟系假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在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家中失窃香烟及现金的具体情况,且相关香烟均系被害人准备给其亲属置办酒席使用的,被害人的陈述也得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截图等证据印证,另外被告人黄某某在到案后也如实供述其在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相关香烟及现金,并在盗窃当日即将相关香烟予以销赃的情况,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并未提出部分涉案香烟系假烟的情况,故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钱某家中财物的情况。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艳

审判员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王展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