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印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跑。
2、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泾波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及洋酒各一瓶、黄金手链一根、小被子一条(价值均不予鉴定)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千足金吊坠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某某、何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物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五村3幢502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10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苏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20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38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1日下午,被害人钱某的母亲发现家中失窃并报警,经钱某及其父母清点,家中共失窃现金人民币8,500元、11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苏烟(零售价人民币48元1包)、1包九五之尊香烟、一条床单及一个米袋子。上述失窃香烟系被害人准备给其亲戚办酒席使用的。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某日,黄某某与王小强共谋至江苏省太仓市行窃,二人在太仓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由王小强等在一路口,由黄某某步行至一老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其中一幢楼五楼的一户人家,窃得10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苏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200元,并用一条床单将香烟包裹后放进装米的蛇皮袋内,后被告人拎着蛇皮袋离开并与王小强会合,并由王小强将香烟销赃,后王小强告诉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二人并予以分赃。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五村3幢502室即是其盗窃香烟及现金的地点。
3、江苏省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失窃的10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苏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8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地查获作案用开锁工具及背包等物。
5、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地附近的活动轨迹,及盗窃得手后拎着一袋子离开案发地,后与其他一名嫌疑人会和,并乘坐出租车离开。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部分涉案香烟系假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在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家中失窃香烟及现金的具体情况,且相关香烟均系被害人准备给其亲属置办酒席使用的,被害人的陈述也得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截图等证据印证,另外被告人黄某某在到案后也如实供述其在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相关香烟及现金,并在盗窃当日即将相关香烟予以销赃的情况,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并未提出部分涉案香烟系假烟的情况,故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钱某家中财物的情况。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