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张海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松,男,199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松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1255弄小区地下车库内,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A3XXXX的丰田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213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赣L2XXX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213元),未窃得财物。

2018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路177弄小区地下车库内,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BNXXXX的雪佛兰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325元),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奚某1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浙A2XXXX的大众朗逸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

2018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路177弄小区地下车库内,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张1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MEXXXX的马自达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奚某2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9XXXX的大众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423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BNXXXX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右前车门玻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L0XXXX的雪佛兰轿车右前车门玻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FEXXXX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左前车门玻璃,未窃得财物。

2018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1255弄小区地下车库内,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杜某某停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6XXXX的蒙迪欧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133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皖AKXXXX的奇瑞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174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G9XXXX的思威轿车左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269元),未窃得财物。

2018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1255弄小区地下车库内,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0XXXX的东风日产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251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晋E7XXXX的大众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172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4XXXX的别克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193元),未窃得财物;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AFXXXX6的荣威suv车辆右前车门玻璃,未窃得财物。

嗣后,被告人张海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1455弄小区地下车库内,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NAXXXX的迈腾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7XXXX的雪佛兰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285元),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以螺丝刀敲碎被害人华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6XXXX的雪佛兰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190元),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以螺丝刀凿裂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ACXXXX的别克轿车右前车门玻璃(车损价格人民币410元)欲实施盗窃,由于未能将该车玻璃凿碎而未得逞。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海松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啜某某、孙某某、奚某1、张1、奚某2、赵某、王某1、马某某、杜某某、李某1、胡某某、陈某某、金某、张某2、李某2、王某2、沈某某、华某、陆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张海松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海松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军

人民陪审员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潘明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