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

辩护人郁某某,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海妖复仇者”船上,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斜背在身上的尼康牌相机镜头一只,后销赃给刘某。

2、2017年9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欢宴广场”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子后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693元的iPhone8plus64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销赃给刘某。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机已被调取并发还。

3、2017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创极速光轮”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4,274元的iPhone7plus256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机已被扣押并发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节盗窃犯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实施第1节盗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节盗窃应依法判处,在该二节事实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应一并量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欢宴广场”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子后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693元的iPhone8plus64G移动电话机一部。嗣后,被告人王某低价销赃给刘某。

2017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创极速光轮”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4,274元的iPhone7plus256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上述被窃财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9月28日15时45分许在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欢宴广场”处观看巡游时,放在裤子后侧口袋内的一部iPhone8plus64G移动电话机被窃等事实。

2、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处获取了案发当日现场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9月28日15时45分许在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欢宴广场”处,趁他人不备之际,在他人裤子后侧口袋内窃得移动电话机一部等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9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向其低价出售了一部iPhone8plus64G移动电话机,该部移动电话机已向公安机关上交等事实。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7年10月10日19时许在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迪士尼乐园“创极速光轮”附近,发现随身携带挎包内一部iPhone7plus256G移动电话机被窃,随后发现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被便衣民警抓获,后便衣民警从该男子口袋中取出其被窃移动电话机等事实。

5、证人叶某某(公安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于2017年9月28日在上海迪士尼乐园发生一起扒窃移动电话机的刑事案件,后经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及对入园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0月10日下午,发现被告人王某再次入园遂对其跟踪观察,后于19时30分许,发现被告人王某窃得一女子包内的移动电话机,遂与保安队员姚某某、贾某某等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窃移动电话机等事实。证人姚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亦印证了上述相关证据。

6、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海迪士尼乐园秋冬畅游季卡使用情况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上海迪士尼乐园秋冬畅游季卡,该卡使用情况记录显示持卡人先后于2017年9月28日14:49、2017年10月10日14:13入园等。

7、公安机关调取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被窃的移动电话机二部,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的事实。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财物的价值。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0月10日晚在盗窃得手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10、有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迪士尼乐园秋冬畅游季卡使用情况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扒窃被害人姜某某相机镜头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不仅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笔录,且有现场监控录像直接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扒窃行为,另有被告人王某的入园情况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节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不仅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且有现场抓捕民警及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接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扒窃行为,并当场将其人赃俱获,另有入园情况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节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调取、扣押被窃财物,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调取、扣押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调取、扣押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谢建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