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宜宾市翠屏区华家矸砖厂、宜宾市砖瓦协会垄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家矸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金利村华家社。

审理经过

经营者:梁家旭,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砖瓦协会,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学园街30-31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均,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罗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普安乡风洞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阮世成,总经理。

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华家矸砖厂(以下简称华家矸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砖瓦协会(以下简称砖瓦协会)、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投资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建材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建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家矸砖厂上诉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华家矸砖厂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事实是砖瓦协会的发起人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建材公司、四和建材公司为获取暴利,成立了宜宾市砖瓦协会。他们均系垄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获利者,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华家矸砖厂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华家矸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砖瓦协会签订的停产整改协议无效;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02万元;上述四被告支付恢复生产所需费用1224800元。事实与理由: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建材公司、四和建材公司为了垄断宜宾市砖瓦生产和销售,获取暴利为目的,发起成立了砖瓦协会(2010年3月16日登记成立),筹建期间暂时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2005年登记成立)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制定了《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行业内分别实行生产、停产单位,并对停产会员单位予以费用补偿。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50多家砖厂成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的会员单位。2010年6月15日,在华家矸砖厂能够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砖瓦协会强行与华家矸砖厂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华家矸砖厂停产整改,整改期间由宜宾市砖瓦协会按约支付停产扶持费。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建材公司、四和建材公司系砖瓦协会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对停产整改的砖瓦协会成员单位在停产扶持费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宜宾市砖瓦协会与会员单位签订的停产整改合同的行为是垄断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此后,四被告对华家矸砖厂的去向及损失不管不问,致使华家矸砖厂的损失不断扩大。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就垄断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立案案由为垄断纠纷,原告华家矸砖厂主张其因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并签订《停产整改合同》,因而停止生产,合法经营权因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相关会员单位实施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并导致损失;同时其明确主张作为砖瓦协会发起人的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建材公司、四和建材公司均系垄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获利者,故上述四个被告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就垄断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家矸砖厂的诉请事实及初步证据来看,宜宾市砖瓦协会系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其会员单位既包括发起人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建材公司、四和建材公司,也包括华家矸砖厂在内的共50余家生产者或停产者,且华家矸砖厂作为停产会员之一,在签订协议后,亦依照约定获得停产扶持费,后因未能依约持续获得费用才导致纠纷。现华家矸砖厂认为砖瓦协会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组织会员单位实施了垄断侵权行为,明确主张砖瓦协会以及发起人应当一并作为被告并被追究责任,但事实上会员单位除了其所起诉的三家发起人外,还包括华家矸砖厂自己在内的50余家砖厂,华家矸砖厂未就其他众多会员单位不被起诉或其不追究侵权责任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因此,依据华家矸砖厂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判断诉请的垄断行为致损的实施主体或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哪些公司、个人或组织,既无法确定现有被告是否适格,也无法判断宜宾市砖瓦协会及其众多会员单位是否应当单独或者一并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华家矸砖厂提起诉讼的事实主张并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华家矸砖厂对被告宜宾市砖瓦协会、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垄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华家矸砖厂的诉请主张是其因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并签订《停产整改合同》,因而停止生产,合法经营权因砖瓦协会组织相关会员单位实施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作为砖瓦协会发起人的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建材公司、四和建材公司均系垄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获利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就垄断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证,砖瓦协会会员单位除了其所起诉的三家发起人外,还包括华家矸砖厂自己在内的50余家砖厂,华家矸砖厂未就其他众多会员单位不被起诉或其不追究侵权责任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因此,依据华家矸砖厂起诉主张的事实,无法判断其诉请的垄断行为致损的实施主体或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哪些公司、个人或组织,既无法确定现有被告是否适格,也无法判断宜宾市砖瓦协会及其众多会员单位是否应当单独或者一并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家矸砖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其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华家矸砖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东蓉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杨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