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朱某,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沈某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KTVA10包厢唱歌,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沈某某上厕所之际,将沈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包窃走,内有手表、银行卡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张1、张某2、蒲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包袋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以往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案发当晚是其实施了盗窃被害人包袋的行为,但辩称其所窃取的包内仅有手表、银行卡、钥匙及充电宝,没有现金13,000余元,还提出,沈某某向其索要的10,000元系其多年之前的借款。并当庭对证人张1、张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表示案发当晚整个消费过程中,被害人没有付钱,其窃走包袋时也没有拉开拉链查看,认为证人张1与被害人关系较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于盗窃行为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现金的事实存疑,现有证据对于包内金额存在矛盾,结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系朋友,2017年6月29日晚,二人一起至位于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的碧丽宫KTV消费,共同于A10包厢内唱歌。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沈某某上厕所之际,将沈某某放于包厢沙发上的包窃走,包内有手表、银行卡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

另查明:

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徐某某是2006年认识的。2017年6月29日19时许,其与徐某某一起到某某KTV唱歌,包厢号是A10,其叫了二个小妹来陪唱,期间徐某某还叫了个朋友过来。大约21时许,其出去上了个厕所,回来时徐某某已经不在了,同时发现自己放在包厢沙发上的包也不见了。失窃是一只灰色的LV牌手包,包内有卡地亚手表一块,银行卡、二把钥匙、手机充电器及现金14,000元左右。后其与徐某某电话联系不上,遂报警。

2017年7月3日,徐某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将包放于某某村一店内,其去取回的,物品都还在,现金都没有了。

同时还证实,包内的现金是当天下午其去银行领了10万元,还了朋友丁某某80,000多元,余款10,000元一刀的和约5,000元零钱后来都放在包里。当晚去KTV时,其让一个小姐去买单,付钱的时候,将整刀钱及零钱都从包里拿出来的,并从零钱中取出800元给了那个小姐去买单,余下的钱在14,000元左右。卡地亚手表是朋友从境外带的,没有发票,LV包是从浙江海宁买的,是仿的,具体价格均不清楚。

2、证人丁某某证言,2017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开车和沈某某去了某某镇某某公路的中国农业银行,沈某某去银行取了钱。回到车上后,沈某某还了其7万余元欠款,沈某某身边还剩了二刀1万元和一些零钱。当天具体还了多少钱其已记不清了,大约是7万余元。

3、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KTV员工,2017年6月29日其在KTV上班,接到一个客人电话订包房。当晚19时30分许,订包房的客人带了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起来,进了A10包厢,其便叫了张某2一起到包房,四个人在包房里唱歌喝酒,订包房的客人坐其旁边。期间,该客人从包里拿出了两叠钱,一叠像是刚从银行领的10,000元,是扎好的,还有一叠大概有3、4000元,后来这个客人从3、4000元那叠中拿了800元让其去结账。给完钱后,那个客人把钱放回到包里,包就扔在边上。之后,又来了一个男的,其又叫来了浦某某,六个人在包房里唱歌喝酒。订包房的客人出去上厕所,其也出去上了厕所,回来时只有订包房的客人和浦某某在包房里,之后订包房的客人发现包不见了。

证人张1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其笔录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4、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9日其在某某KTV上班,大约20时许,其到了A10包厢,里面已经有三个人,一个女的是张1,另外二名男子,一个穿了黑色上衣,一个穿了白色上衣。期间,穿黑色上衣的人又出去接了个人进来,张1又叫了浦某某进来。后来穿白色上衣男子出去的时候,其看到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穿白色上衣男子的包打开看了一下又关上,当时其就看了一眼也没说什么。之后其上厕所,回来时包厢里只剩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张1、蒲某某三个人,白色上衣男子发现包不见了,怀疑是黑色上衣的男子偷走了,之后就报警了。

证人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其笔录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5、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9日其在某某KTV上班,约21时许,其接张1电话到A10包厢。包厢里有五个人,分别是张1、张某2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名穿格子上衣的男子,其进去后就六个人一起唱歌、喝酒。期间,穿格子上衣的男子接了个电话出去了,过了一会,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也出去了,之后张1和张某2也出去上厕所,没多久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出去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回来后发现自己放在沙发上的包不见了,打电话给穿黑衣服的男子也不接,后来去看了监控,发现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包拿走了。

证人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7年6月29日先后七次共取现117,000元,其中一笔为100,000元。

7、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沈某某通过短信向被告人徐某某索要财物的过程。

8、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频内容为徐某某快速离开某某KTV的过程,右胳膊夹着被害人沈某某失窃的包。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前科劣迹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3日,徐某某因涉嫌盗窃被上网追逃,2017年10月6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象州路派出所在交通整治期间,查获上网在逃人员徐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相关证人的证言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制作,被告人徐某某关于证人王某证言不真实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沈婉华在发现失窃当晚即报案,对失窃财物有清晰、稳定的陈述,关于失窃现金数额的陈述与证人王某、丁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间能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人民币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爱萍

审判员周巍

人民陪审员王展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