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胡锋雨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锋雨,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周邦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8]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锋雨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锋雨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胡锋雨先后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50弄小区108号、30号、29号居民楼楼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3根正在使用的立管接地电缆线剪断窃走,致上述楼内居民用电失去接地保护;又剪断上述108号居民楼内多处备用火线,窃得价值人民币694.22元的“上海华普”牌电缆线若干。经核算,上述立管接地电缆线被盗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8元。2017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锋雨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50弄小区29号楼道内盗窃电缆线被群众发现,其携赃逃跑时被扭获。到案后,被告人胡锋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108号、29号居民楼备用火线、接地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但否认盗窃30号居民楼电缆线,亦否认盗窃接地电缆线行为危及居民用电安全。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物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单位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蔡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预算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锋雨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锋雨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予以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锋雨辩解其虽然去过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楼,但未盗窃该栋楼的电缆线。此外,被告人胡锋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盗窃接地电缆线的行为不足以危及居民用电安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锋雨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50弄小区108号、30号居民楼楼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正在使用的立管接地电缆线剪断窃走,致上述楼内居民用电失去接地保护。此外,被告人胡锋雨还将上述108号居民楼内多处备用火线剪断。2017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锋雨再次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50弄小区,其在29号楼道内盗窃电缆线后被群众发现,携赃逃跑时被扭获。经估价,被告人胡锋雨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94.22元的“上海华普”牌电缆线若干。另经核算,上述立管接地电缆线被盗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8元。

到案后,被告人胡锋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108号、29号居民楼备用火线、接地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但否认盗窃30号居民楼电缆线,亦否认盗窃接地电缆线行为危及居民用电安全。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物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蔡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闵行区剑川路50弄小区108号、30号、29号居民楼内正在使用的接地电缆线被剪断窃走,致楼内居民用电失去接地保护,可能造成家电烧坏和居民触电,同时上述居民楼备用火线亦被窃,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电缆线的品种型号等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8日,其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楼道内看见被告人胡锋雨打开一楼的电表箱数分钟后离去,并谎称自己是电力公司查表人员,当天下午其发现家中电器无法正常使用,经检查发现电表箱内数根铜线被盗并报警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其发现被告人胡锋雨再次至29号楼实施盗窃,即通知物业公司的王某某一同至现场,后王某某带人将逃跑的被告人胡锋雨及其楼下望风的同伙扭获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7日,周某某通知其之前偷盗电缆线的小偷在29号楼后,其带人至现场,被告人胡锋雨在谎称自己是电力公司查表人员不成后逃跑,被其等人扭获并报警,同时将其同伙也一并控制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胡锋雨为搞点钱开车带其至一居民小区,其等在楼下,胡锋雨进入一栋居民楼后又跑了出来,后其与胡锋雨父子二人一起被几名男子控制住的事实。

5、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预算书证实,本市闵行区剑川路50弄小区108号、30号、29号居民楼内正在使用的接地电缆线被剪断窃走,致楼内居民用电失去接地保护,危及居民用电安全,并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8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的备用火线及接地电缆线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锋雨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锋雨的前科劣迹。

9、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赃物电缆线的鉴定价格,其中被盗的备用火线的价格为690余元。

10、被告人胡锋雨的历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盗窃本市闵行区剑川路50弄小区108号、29号居民楼内的火线及接地电缆线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盗窃上述小区30号楼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锋雨盗窃居民楼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胡锋雨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居民楼内的备用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锋雨兼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锋雨辩解其未实施盗窃电缆线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锋雨至上述30号楼实施盗窃电缆线的行为,被告人胡锋雨关于曾去过30号楼但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不可信,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人胡锋雨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接地电缆线不会危及居民用电安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电缆接地的作用是为了防止人身受到电击,确保电力系统正常运行,保护线路和设备免遭损坏,还可防止电气火灾、雷击和静电危害等,被告人胡锋雨称其系电工,更应知晓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接地线被剪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及从事电力工作的证人蔡某、焦某某均出具情况说明及证言证实了接地电缆线被剪断对居民正常用电安全的破坏作用,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锋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犯罪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

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殷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郝旭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