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蔡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泉,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辩护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泉及其辩护人汤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12时35分,被告人蔡泉持被害人姜某遗失的车钥匙,至本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新意城商务楼地下车库内,找到姜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鄂J6XXXX”的小轿车后,驾驶该车离开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闵行区环镇南路、虹梅路路口。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5,400元。嗣后,被告人蔡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蔡对实施上述盗窃予以否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蔡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电话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蔡泉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蔡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泉辩称,涉案车辆系他人主动出借给他,而非其盗窃所得。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蔡泉持被害人姜某遗失的车钥匙,在本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新意城商务楼地下车库,利用上述钥匙,窃得姜某车牌号为“鄂J6XXXX”的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5,400元)一辆,并藏匿于本市闵行区环镇南路、虹梅路路口。嗣后,步行返回公司。当日下午,被告人蔡泉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蔡否认窃取上述车辆。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交由被告人辨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姜将涉案车辆停放至新意城商务楼地下停车库的015车位,上锁离开后,先至商务楼一楼洗手间,后至A101室的公司内上班;稍后,因需用车而找不到车钥匙,故至车库查看,发现车辆被窃;姜某报警后,商务楼的保安告诉其开走车辆的人找到了;嗣后,由上述开车人带路,在闵行区环镇南路虹梅路路口的虹桥医院路边停车位找到姜的车辆。

2、证人彭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彭系新意城商务楼的保安;2017年7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姜某报称其停放在车库内的白色福特牌汽车失踪;经查看监控,该车系被该商务楼103室员工蔡泉开走;经询问,蔡称车辆是他的,再询问,蔡坚称该车是朋友借给他的。

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蔡泉系同事,蔡泉在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案发当日中午,蔡某某与蔡泉同至“华纳时尚酒店”内的中餐厅吃饭。之后,一起步行回到公司办公室。少顷,两人一同去了卫生间,又一同回到办公司;期间,蔡某某与蔡泉同进同出,蔡泉并未逗留,未遇见熟人而招呼、攀谈,也未对蔡某某说起下午需要送货。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与被告人蔡泉曾经合伙开办上海通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案发时已不再实际经营,蔡泉也于2017年5、6月的时候去盖侠(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张本人不认识“浩汉章”,也未听蔡泉说起过此人。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与蔡泉系盖侠(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该公司由上海融氏投资有限公司控股投资。案发当日,公司没有展会,未安排被告人蔡泉送货;案发前后一段时间,公司都没有展会。

6、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手机号码159…..830长期由其前妻王某某使用。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窃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

8、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5,400元。

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新意城商务楼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蔡泉于案发当时的行动轨迹。

10、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电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59…..830的电话机主系王某某,王于2012年至今一直使用上述电话号码,从未转由他人使用,王不认识“浩汉章”。

1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姜某报案后,经初步侦查,于案发当日下午,将被告人蔡泉抓获归案;案发后,通过公安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姓名为“浩汉章”、“章浩汉”的男子与被告人蔡泉所描述的情况均不相符。

12、被告人蔡泉于案发当日供述:案发当日12时许,我在宜山路XXX号新意城商务楼雅宴中餐厅用餐完毕,出门时遇到上海银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浩汉章”,我当日下午要为公司搬运东西,提出让对方帮忙,对方就把一把车辆钥匙交给我,并说这是他自己的一辆白色福克斯车,车牌号码是“鄂J6XXXX”,停放在地下车库中间电梯,下去就能找到了;我到地下车库找到该车,将车开出车库,停放在虹梅路环镇南路路口的停车位上,步行走回公司。我将车停在外面的原因是怕身上的钱不够交新意城商务楼的停车费;十分钟后,新意城商务楼的保安到办公室找我,询问我上述车辆的情况,我承认是我开出去的。之后,保案将我带至监控室。稍后,公安人员过来,我们一起到我停车的地方将上述车辆开至派出所;我与浩汉章是2016年4月份左右认识的,他的电话是159…..830;浩汉章大约30岁左右,身高大约170cm,当天穿着黑白格子的T恤衫,深色长裤。事发后,我打电话给“浩汉章”,但没有打通。

被告人蔡泉于2017年8月7日起就其遇见“浩汉章”的经过变供:案发当日,我与同事一起吃完中饭回办公室后,曾独自返回“华纳时尚酒店”处理小票问题,路上遇见“浩汉章”。

被告人蔡泉于庭审中变供:给我车钥匙的人应该叫“章浩汉”。之前记错了。

庭审中,蔡泉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浩汉章”、“章浩汉”、“章汉浩”的户籍资料及照片进行辨认,表示不认识上述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综观上述证据,被害人姜某的车牌号为“鄂J6XXXX”的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5,400元)在新意城地下停车库的015车位被窃的事实,有姜某于案发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证实;被告人蔡泉占有了上述车辆,并藏匿于异处,于当日被新意城商务楼保安查获并被公安机关抓获且起获上述车辆的事实,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视频、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所证实。上述两点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蔡泉辩称涉案车辆系“浩汉章”或“章浩汉”主动借与其使用,并提供该人的电话号码159…..830。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二人的基本情况与蔡所述不符,而上述号码所对应的机主并非“浩汉章”或“章浩汉”,而系王某某。上述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所证实;被告人蔡泉供称其借用车辆系为公司展会拉货,经查,公司当日并无展会活动,亦未布置蔡泉拉货。上述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所证实;被告人蔡泉辩称其在“华纳时尚酒店”内的“雅宴”饭店就餐后,出门遇到“浩汉章”,并驻足聊天,蔡泉向“浩汉章”述说当日要拉货,“浩汉章”主动将鄂J6W927白色小轿借与其使用。经查,上述时段,蔡泉并未遇见他人并驻足聊天。上述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视频所证实。

综上,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泉持被害人姜某遗失的车钥匙,将姜某的车辆驶离原停车位后藏匿于他处,并且排除了被告人蔡泉占有该车合法来源的途经。

被告人蔡泉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之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泉如实交代赃车去向,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赃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泉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赃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华

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沈青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邵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