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胡建祥至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翻窗进入85号201室被害人陈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128元的周大生牌足金手链1根。嗣后,被告人胡建祥又翻窗进入35号102室被害人何某某、魏某住处,窃得海鸥牌手表1块、天王牌手表2块、Hermes(爱马仕)领带1条、玉石若干、首饰若干、纪念币若干等,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
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胡建祥至本区文翔路3088弄文翔名苑,翻窗进入502号被害人莫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849元的带马形挂坠足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贵州茅台酒1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7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离开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窗户没有关,后于2017年5月1日19时15分返回,发现家中被盗,纱窗被撬坏,现场有脚印,失窃金戒指2枚、周大生牌黄金手链1根;并提供了家人以往佩戴该手链的照某1张。
2、被害人何某某、魏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7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离开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于同年5月3日6时50分许返回,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失窃如下物品:女式钻戒、白金手链、南非裸钻、和田玉挂件、玉石摆件、翡翠镯子、玛瑙镯子、水晶、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摆件、爱马仕领带、海鸥牌手表、天王牌手表、金条、银条、硬币、纪念币、得仕卡、野山参等,还在家里发现了好多丢弃的包装盒。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7年5月4日8时许离开位于本区文翔路XXX弄XXX号,于当日21时许返回,发现家中被盗,失窃现金9,000余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纪念册、五粮液、茅台、红酒、中华香烟等,共计损失30,000余元,离开时北面阳光房的窗户没有锁,小偷可能是从该处进入;并提供了家人以往佩戴该项链的照某1张。
4、监控录像表明,2017年4月30日、5月1日,被告人胡建祥在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内出现、活动的情况。
5、证人苏某1的证言表明,2017年5月4日晚,其送被告人胡建祥至文翔路以西龙源路的桥上,四十分钟左右接胡建祥的时候,看到胡建祥手里多了两瓶茅台酒。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某表明,上述三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且均提取到了鞋印。
7、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表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辨认照某表明,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已从被告人胡建祥暂住处扣押,经被害人辨认,赃物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案发后经痕迹(鞋印)串并为系列案件,根据被害人反映的情况,查看2017年4月27日至5月3日的监控发现嫌疑人驾驶橘黄色众泰车辆进入山水景苑,调取点拍后获取嫌疑人的面部特征。根据嫌疑车辆轨迹发现该车辆于同年5月4日出现在文翔名苑,并获取嫌疑人的面部特征。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抓捕,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区中山街道淡家浜街信达蓝爵小区23号楼底电梯口将被告人胡建祥抓获的过程。
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表明,被告人胡建祥的前科劣迹及服刑情况。
11、被告人胡建祥的身份资料表明,被告人胡建祥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祥对进入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被害人何某某、魏某住处窃取海鸥牌手表、天王牌手表、玉石、首饰、纪念币等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某,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胡建祥提出其中的Hermes领带系朋友赠送,否认窃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中列明了领带的品牌、包装的式样,而从被告人胡建祥暂住处扣押的该领带与被害人的陈述完全吻合,又经被害人照某辨认确认,故本院认定该领带亦是被告人胡建祥在该处窃取,对其辩解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