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胡建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祥,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胡建祥至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小区,翻窗进入85号201室被害人陈某住处,窃得周大生足金手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8元)。嗣后,被告人胡建祥又翻窗进入35号102室被害人何某某住处,窃得海鸥牌手表1块、天王牌手表2块、Hermes领带1条、玉石若干、首饰若干、纪念币若干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

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胡建祥至本区文翔路3088弄文翔名苑小区,翻窗进入502号101室被害人莫某某住处,窃得带马形挂坠足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849元)、贵州茅台酒1瓶(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胡建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何某某、莫某某、魏某的陈述,证人苏某1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某,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照某及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某,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胡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建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建祥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物品中的爱马仕领带、金项链和茅台酒是其自己的,并非盗窃所得;5月1日晚第1户人家并未窃得物品,5月4日晚那户没有去过;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胡建祥至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翻窗进入85号201室被害人陈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128元的周大生牌足金手链1根。嗣后,被告人胡建祥又翻窗进入35号102室被害人何某某、魏某住处,窃得海鸥牌手表1块、天王牌手表2块、Hermes(爱马仕)领带1条、玉石若干、首饰若干、纪念币若干等,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

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胡建祥至本区文翔路3088弄文翔名苑,翻窗进入502号被害人莫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849元的带马形挂坠足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贵州茅台酒1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7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离开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窗户没有关,后于2017年5月1日19时15分返回,发现家中被盗,纱窗被撬坏,现场有脚印,失窃金戒指2枚、周大生牌黄金手链1根;并提供了家人以往佩戴该手链的照某1张。

2、被害人何某某、魏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7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离开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于同年5月3日6时50分许返回,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失窃如下物品:女式钻戒、白金手链、南非裸钻、和田玉挂件、玉石摆件、翡翠镯子、玛瑙镯子、水晶、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摆件、爱马仕领带、海鸥牌手表、天王牌手表、金条、银条、硬币、纪念币、得仕卡、野山参等,还在家里发现了好多丢弃的包装盒。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7年5月4日8时许离开位于本区文翔路XXX弄XXX号,于当日21时许返回,发现家中被盗,失窃现金9,000余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纪念册、五粮液、茅台、红酒、中华香烟等,共计损失30,000余元,离开时北面阳光房的窗户没有锁,小偷可能是从该处进入;并提供了家人以往佩戴该项链的照某1张。

4、监控录像表明,2017年4月30日、5月1日,被告人胡建祥在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内出现、活动的情况。

5、证人苏某1的证言表明,2017年5月4日晚,其送被告人胡建祥至文翔路以西龙源路的桥上,四十分钟左右接胡建祥的时候,看到胡建祥手里多了两瓶茅台酒。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某表明,上述三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且均提取到了鞋印。

7、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表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辨认照某表明,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已从被告人胡建祥暂住处扣押,经被害人辨认,赃物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案发后经痕迹(鞋印)串并为系列案件,根据被害人反映的情况,查看2017年4月27日至5月3日的监控发现嫌疑人驾驶橘黄色众泰车辆进入山水景苑,调取点拍后获取嫌疑人的面部特征。根据嫌疑车辆轨迹发现该车辆于同年5月4日出现在文翔名苑,并获取嫌疑人的面部特征。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抓捕,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区中山街道淡家浜街信达蓝爵小区23号楼底电梯口将被告人胡建祥抓获的过程。

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表明,被告人胡建祥的前科劣迹及服刑情况。

11、被告人胡建祥的身份资料表明,被告人胡建祥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祥对进入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被害人何某某、魏某住处窃取海鸥牌手表、天王牌手表、玉石、首饰、纪念币等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某,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胡建祥提出其中的Hermes领带系朋友赠送,否认窃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中列明了领带的品牌、包装的式样,而从被告人胡建祥暂住处扣押的该领带与被害人的陈述完全吻合,又经被害人照某辨认确认,故本院认定该领带亦是被告人胡建祥在该处窃取,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二、关于被告人胡建祥是否在本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住处窃得物品的问题,被告人胡建祥认可进入该处,但否认窃得物品,经查,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中明确列明了周大生牌黄金手链1根,并提供了家人以往佩戴该手链的照某,而从被告人胡建祥暂住处扣押的手链,经被害人照某辨认确系其失窃物品,又与被害人提供的照某吻合,故本院认定该手链系被告人胡建祥在该处窃取,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胡建祥是否在本区文翔路3088弄文翔名苑XXX号被害人莫某某住处窃得物品的问题,被告人胡建祥辩称其未去过该处,经查,被害人莫某某报失物品中列明了带马形挂坠足金项链、茅台酒等物,又提供了其家人以往佩戴该项链的照某;证人苏某2的证言亦能证实被告人胡建祥于2017年5月4日晚至文翔路以西龙源路附近,返回时手中多了两瓶茅台酒,而从被告人胡建祥暂住处扣押的该物品与被害人的陈述、照某以及证人证言完全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建祥进入该处并窃取相关物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胡建祥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分别发还相应的被害人(均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燕

审判员刘磊

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冬梅